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善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善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善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天母芝美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欲砸碎該診所之玻璃門,斯時正值該診所護理師林雅惠、邱雅琪、詹惠如(下合稱林雅惠等3人)下班站在本案診所門口,等待正在下降之鐵捲門完全關閉,姜善允到場後手持球棒在鐵捲門逐漸下降之際,敲打鐵捲門後之玻璃門2下,但未致玻璃門碎損後,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靠近林雅惠等3人,並向其等恫稱:今天一定要打破玻璃、你不幫我開門我明天還是會來、今天來過2次了我的任務是一定要把玻璃砸碎、我今天沒有來明天還是會有人來等語(下合稱本案恫語),以加害林雅惠等3人之事恐嚇林雅惠等3人,致林雅惠等3人心生畏懼。嗣姜善允駕車離去後,林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姜善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詹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合(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可佐(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5頁、光碟置外放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除已在鐵捲門下降之際2次敲擊玻璃門,對林雅惠等3人恫稱本案恫語,言行間更手持球棒向林雅惠等3人靠近,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林雅惠等3人之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林雅惠等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3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人所託,恣意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而自白犯行,當庭向到場之林雅惠鞠躬道歉,林雅惠亦表示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及斟之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雅惠等3人於本案之受害情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迭稱其因未完成砸損本案診所之任務,故未取得約定報酬(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0頁),而核諸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