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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愈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愈今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個人手機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愈今民國113年2月4日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竟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用等情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應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用以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該不詳之人遂行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富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交付手機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該個人資訊註冊蝦皮購物帳號,進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徒增檢調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數量、情節,暨其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112調偵605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提供其手機門號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112偵2339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被 告 王愈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愈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辦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新中正北直營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某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遂基於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以上開門號,於109年6月21日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r2a3zlmuab」(已於110年10月9日變更名稱為「saihdalhod9.tw」)後,於110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以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內,張貼富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貓王收音機」圖片8張(下稱本案圖片)做為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經富擎公司上網瀏覽發覺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愈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申辦上開門號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不詳之人,交易當時因為缺錢而沒有想這麼多,也不管對方將門號做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富擎公司提出之本案圖片原圖、光碟、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及商品拍攝合同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r2a3zlmuab」網路擷取照片1份 證明不詳之人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r2a3zlmuab」,於蝦皮購物平台內,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做為廣告使用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900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r2a3zlmuab」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0002S號函1份 證明蝦皮購物平台帳號「r2a3zlmuab」已於110年10月9日變更名稱為「saihdalhod9.tw」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預付卡申請書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新中正北直營門市內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門號之犯行,幫助不詳之人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