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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附件附表部分就編號6「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更正為「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商品21件」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抓寶堡選物販賣店,以選物販賣機台陳列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接連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且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可按;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夫妻共同扶養,目前從事娃娃機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淘寶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得、輸入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DISNEY Stylized」商標玩偶;以150元之價格購得、輸入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DISNEY Stylized」、「Mickey

Mouse 3 Circle Device」商標商品;以50元之價格購得、輸入附表5所示仿冒「DISNEY Stylized、TSUM TSUM」商標商品;以250元之價格購得、輸入附表6所示仿冒「DISNEY Stylized」商標商品;於不詳時間,自日本某處,以不詳價格購得、輸入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仿冒「DISNEY Stylized」商標商品,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抓寶堡選物販賣店,以擺設選物販賣機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王乃中律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6日、112年12月28日所購得仿冒商品之鑑定意見書、鑑價報告書、本案商標註冊證、證物照片、查扣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2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選物販賣機台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接連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搜扣處所) 1 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玩偶30件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 DISNEY Stylized 00000000 123年4月15日 在第11機臺 2 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商品46件 同上 DISNEY Stylized、 Mickey Mouse 3 Circle Device ㈠00000000 ㈡00000000 ㈠123年4月15日 ㈡118年2月15日 在第14機臺 3 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玩偶3件 同上 DISNEY Stylized 00000000 123年4月15日 在第30機臺 4 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玩偶5件 同上 DISNEY Stylized 00000000 123年4月15日 在第33機臺 5 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商品52件 同上 DISNEY Stylized、TSUM TSUM ㈠00000000 ㈡00000000 ㈠123年4月15日 ㈡114年3月15日 在第35機臺 6 印有仿冒DISNEY商標之商品52件 同上 DISNEY Stylized 00000000 123年4月15日 在第45機臺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