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聰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欣聰明知莊心瑀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裝置藝術「生命之樹」前拍攝音樂節煙火之照片1張,為莊心瑀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非經莊心瑀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莊心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莊心瑀張貼本案攝影著作之臉書暱稱「Estrella Chuang-Hsin Hsing」個人頁面,先以手機截圖方式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再以圖片裁切之方式去除本案攝影著作右下角表彰著作人之簽名檔「Estrella Chuang心星」(下稱本案簽名檔)而重製,嗣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公開傳輸至其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好攝家族(325)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用以宣傳其擔任指導老師之「好攝家族-將軍火農家樂人文創作之旅」旅遊活動(下稱本案活動),而侵害莊心瑀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欣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莊心瑀同意、授權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點下載、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公開傳輸至本案Line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辯稱:本案活動中有拍攝臺南市將軍區漁港裝置藝術「生命之樹」,當地攝友請我參考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拍攝之角度,我為確認煙火倒影之拍攝細節,截圖後放大本案攝影著作再加以裁切,才不慎截去本案簽名檔,我也是有名望的攝影老師,不會盜用他人圖片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雖於本案Line群組中張貼本案攝影著作,但並未對外宣稱為自己拍攝,而在截圖放大檢視本案攝影著作時,衡情手勢有大有小,因而疏忽裁切到本案簽名檔,實則,被告早在113年6月28日於另個Line群組「好攝家族0000-0000活動群組(7)」中說明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所拍攝,可見其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本案攝影著作僅用於對參與本案活動之同學說明拍攝角度,係基於教學而非營利之目的使用,況本案活動最終並未成行,被告並未因使用本案攝影著作而有所獲利,應屬合理使用等語。經查:
(一)著作權法上所謂著作包括攝影著作在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參照),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查本案攝影著作乃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將軍區漁港裝置藝術「生命之樹」前,自行以攝影設備,輔以攝影經驗技巧,調整合適光圈、焦距、曝光值進行拍攝後,再以Photoshop調整明暗、顏色及加入本案簽名檔後所製成,此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3張及最終成果1張(偵卷第47至51、59頁)及告訴人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6、17頁)為憑,該作品顯係以告訴人之角度觀察、取景,已表達相當之創作情感及思想,依法自屬受保障之攝影著作無疑。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截圖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以裁除本案簽名檔之方式重製後,再公開傳輸至本案Line群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2-14、107-110頁;本院卷第74、75、98、99頁)外,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5-19、103-10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7-41、45頁)、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3張及最終成果1張(偵卷第47-51、59頁)、「好攝家族-將軍火農家樂人文創作之旅」旅遊行程資料(偵卷第63-69頁)、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71-75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定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一般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有基本認知,被告自承有豐富之攝影經驗、技術(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案活動擔任攝影指導(偵卷第65頁,本案活動旅遊行程資料),相較一般人顯然更常有利用攝影著作之機會,對於使用他人攝影著作前應經同意、授權乙事,要難諉為不知。而觀諸告訴人所提供歷來之攝影作品,其上皆加有「Estrella Chuang 心星」之浮水印,此有告訴人提供獲獎攝影作品圖檔(見偵卷第53至57頁)及本案攝影著作成果(見偵卷第59頁)在卷為憑,被告復自承為告訴人臉書好友(本院卷第74頁),雙方亦有Messenger聯繫之管道(偵卷第37-45頁,Messenger對話紀錄),則被告應當熟悉告訴人之作品及標示本案簽名檔之位置、習慣,且可輕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往來溝通,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事由妨礙被告在使用本案攝影著作前向告訴人徵求授權或同意,惟被告卻未與告訴人商談授權、同意,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其空言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據。
2.「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即係保障著作人對著作之利用,避免他人恣意利用其著作在財產上之價值,與保障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名譽、榮譽之「著作人格權」係屬二事;註明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故如利用行為不符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亦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是被告縱有註明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出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故意,然其既已認知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仍執意使用著作權人之創作物,即難謂其主觀上不具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且不因其有無標註出處而有不同。況被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之成果(偵卷第75頁),除截去本案簽名檔外,亦已截去部分煙火之水面倒影,且所截除之面積甚小,放大比例亦少,是否得生如被告所辯「用以確認本案攝影著作之河上倒影是否為後製而非真實的河上反光,從而確認拍攝角度」(見本院卷第99頁)之效果,顯非無疑,反足證被告不惜一併破壞本案攝影著作之構圖而截去本案簽名檔,係蓄意遮掩出處所為,自難以一時疏失加以抗辯。
3.被告於本案以前之113年6月28日,在成員為已報名參加本案活動者之「好攝家族0000-0000活動群組(7)」中說明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所拍攝等情,固有好攝家族0000-0000活動群組(7)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然於4日後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貼文,卻未見同等之記載,(偵卷第71-75頁),而係於本案Line群組張貼本案活動之報名連結等資訊後,隨即張貼本案攝影著作,自有以本案攝影著作招攬本案活動之用意,又觀諸本案Line群組張貼本案活動之報名資訊中,經被告載明「6/29剛開團,已有四位完成報名填寫」等語(偵卷第71頁),被告復自承本案活動須滿10至20人始能成團,成團後旅行社始會給付費用予其(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非無藉由本案攝影著作提高群組成員報名意願及本案活動成團機會以順利獲取報酬之動機存在,應非單純引用本案攝影著作。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太過忙碌,只注意到張貼本案攝影著作,而疏未注意一併分享標明出處之對話紀錄等節(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認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本有意在本案Line群組為本案攝影著作標明出處,僅需將113年6月28日已張貼之照片及對話紀錄一併分享至本案Line群組即可,技術上簡便又快速,豈有僅分享照片而未一併分享其他對話紀錄之理?益徵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利用本案攝影著作為合理使用等語,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逐一檢視如下:
1.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查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報名本案活動之貼文表明:「……今年要拍一個特殊經典角度,拍台南知名地標『生命之樹』帶將軍漁港煙火……(本活動)由金字塔國際旅行社承辦,好攝家族Steven老師(即被告)指導……」後,旋即張貼以「生命之樹」及漁港煙火為拍攝標的,經被告重製後之本案攝影著作(偵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係有意藉由本案攝影著作此項本案活動景點周邊之具體攝影成果,吸引攝影愛好者參與由被告擔任指導老師之本案活動,此等招攬宣傳之行為,自具有商業目的,被告抗辯單憑本案攝影著作不可能吸引他人參加本案活動云云,委無足採,亦不得以被告最終並未獲利為由,即認其當初張貼本案攝影著作時並非基於商業目的;而被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僅截去本案簽名檔及部分煙火之水面倒影後即傳送至本案Line群組,並未為大幅度轉化,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尚難成立合理使用。至被告辯稱有告知參加活動的學員本案攝影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使用焦段是24-70MM直幅等資訊,是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係出於攝影教學、構圖參考而非營利目的云云,惟被告前揭說明僅出現在「好攝家族0000-0000活動群組
(7)」(本院卷第35頁),並未出現在本案Line群組內,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2.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以其攝影技巧後製而成,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充分表達創作者本身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單純傳達取景地點之資訊,就本案攝影著作之創意性、想像性及原創性,自應給予相應之保護。
3.「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中所張貼重製後之本案攝影著作,僅截去本案簽名檔及部分煙火之水面倒影,顯已使用告訴人著作之精華,以質量而言,比例甚高,難認屬合理使用。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要件,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告訴人曾任政府機關、民間雜誌社合作攝影師(偵卷第53頁),堪認其攝影著作有一定潛在之商業市場價值,本案攝影著作有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可能,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之行為,顯已侵蝕告訴人利用本案攝影著作獲利之潛在市場,自難認屬合理使用。
5.基上,本院認被告利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至本案Line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宣傳本案活動進行招生,應謹慎處理相關圖文之引用,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實有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89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