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莊心瑀被 告 吳欣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裝置藝術「生命之樹」前拍攝音樂節煙火之照片1張,為原告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6月21日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原告張貼系爭著作之臉書暱稱「Estrella Chuang-Hsin Hsing」個人頁面,以手機截圖方式下載系爭著作,再以圖片裁切之方式去除系爭著作右下角表彰著作人之簽名檔「Estrella Chuang 心星」(下稱本件簽名檔)而重製,並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公開運輸至其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好攝家族(325)群組」(下稱本件Line群組)內,用以宣傳其擔任指導老師之「好攝家族-將軍火農家樂人文創作之旅」旅遊活動(下稱本件活動),以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因原告受有授權他人使用相片而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著作權法規定酌定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活動中有拍攝臺南市將軍區漁港裝置藝術「生命之樹」,當地攝友請我參考原告之系爭著作拍攝之角度,我為確認煙火倒影之拍攝細節,截圖後放大系爭著作再加以裁切,才不慎截去本件簽名檔,我也是有名望的攝影老師,不會盜用他人圖片;系爭著作僅用以供參與同學說明今年拍攝的角度,係基於教學而非營利之目的使用,且本件活動最終並未成行,我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有所獲利,應屬合理使用;況系爭著作截圖後的資訊量只有620KB,原圖為46490KB,這麼低的資訊量照片不能為放大印刷,不會影響系爭著作之商業價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系爭著作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原告張貼系爭著作之臉書暱稱「Estrella Chuang-Hsin Hsing」個人頁面,先以手機截圖方式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再以圖片裁切之方式去除系爭著作右下角表彰著作人之本件簽名檔而重製,嗣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公開傳輸至其創立之本件Line群組內,用以宣傳其擔任指導老師之本件活動,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作,原告雖提出其拍攝其他照片之勞務報酬單影本1份為據(本院卷第91頁),然與系爭著作之性質、用途及拍攝時地均有不同,難認可逕以比附援引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因認原告創作系爭著作所花費成本及現存市場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加重製系爭著作後將之用於本件活動行銷使用,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自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相當數額,亦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方法為之,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數量僅1張,被告上傳本件Line群組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3年7月1日至3日,時間不長,無證據證明其因使用系爭著作而實際獲利,暨衡酌兩造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5-82頁)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4年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