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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7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1日將被告送法務部○○○○○○○○及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29分、動態因子34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