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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峻毅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峻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屋主廖興燕同意轉租。聲請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聲請人為有權轉租之人,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中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卻記載「又如行為人非房屋所有權人,而係承租房屋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載有「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相關條款」等語,並以此為認定聲請人符合詐欺要件。然聲請人與廖興燕簽訂之租賃契約契約書內,並無不能轉租之條款,且契約第7條中載明「出租人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是原審確定判以此理由認定聲請人符合詐欺要件,容有誤會。

㈡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即聲請人)辯稱僅是

屋主雖禁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等語,自屬無據。」與原審確定判決第3頁第25行所載之聲請人辯詞前後矛盾,聲請人所辯之詞及提出契約如前所述,皆是同意轉租。㈢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

判決甚明,另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應裁定開啟再審,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後,本院認:

㈠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之房屋(下稱232號房屋),是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向廖興燕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陳文龍、柯鴻堅,向其等佯稱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6,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4,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為屋主,遂於110年7月25日在前址232號房屋,與聲請人簽訂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32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8萬8,000元,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4,000元等情,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陳文龍、柯鴻堅之證述、232號房屋租約、柯鴻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為其依據,並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為聲請人與廖興燕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㈡、3中已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即聲請人)固無積極佯稱其為2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232號房原屋主廖興燕之夫簡誌呈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亦無約定不得轉租,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其並非232號房屋屋主,而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消極之隱瞞其非232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受到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進而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擔大於如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下而簽訂房屋契約時之風險,且實際上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確實因為被告與原屋主之租賃契約紛爭而無法居住於232號房屋,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見偵13887卷第75頁),被告隱匿上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租232房屋之意願及承租價格,被告就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知,自構成詐術行為的一種,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是屋主雖禁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等語,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廖興燕所簽訂之232號房屋租賃契約,並敘明該租賃契約雖未約定聲請人不得轉租,但聲請人隱瞞其非232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仍構成詐術行為,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即聲請人與廖興燕間租賃契約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固另主張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聲請人辯詞有前後矛

盾之情事。然如前述,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得屋主同意轉租,故無詐欺行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之情事。況縱原審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然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圍,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