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代 理 人 鍾映婕被 告 蘇睿騏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士檢家定同一0八他二九四0字第四四二四三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上開不動產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11月19日士檢家定同108他2940字第44243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惟聲請人依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故請求本院解除上開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以利聲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或係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就發還所有人、被害人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8年11月14日,以被告蘇睿騏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股票興櫃交易之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擔任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負責人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業務;其於104年至107年期間,不思正當經營,為美化帳面營收及獲利,與其虛設之行號及其他共犯所經營之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王老吉公司、港澳商東集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華潤三九藥業(香港)有限公司等進行非常規交易,遂行掏空易宏公司之行為,而將犯罪所得支應其個人及案外人林以婕花費,造成易宏公司損失金額共計9,209萬8,814元,日笠公司損害金額共計9,557萬9,230元,為免日後追徵不法所得無著之理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即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11月19日士檢家定同108他2940字第44243號函文,發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禁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處分登記。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818號、第17950號、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3日判處被告罪刑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卷宗無訛。
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及由聲請人拍定等流程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
外人即債權人林簡妙華(已歿)於同年月所發生借貸之債務清償,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簡妙華,林簡妙華於109年12月24日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受理;案外人林以婕以持有被告簽發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於110年4月20日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465號、109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153號受理後,將該案併入前揭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辦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再於111年3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14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之一為被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0號受理後,將該案併入前揭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辦理;華南銀行再於111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被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005號受理後,將該案併入前揭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辦理;案外人鍾杰輝於111年4月1日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992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之一為被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374號受理後,將該案併入前揭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辦理;又前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亦經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華南銀行並於111年3月28日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併與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一同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受理,並將前揭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併入該案辦理。案外人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5日以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等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被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036號受理後,將該案部分併入前揭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辦理;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086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被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703號受理後,將該案最終併入前揭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辦理。
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尚包括另一債務人蘇婷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持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經第3次公開拍賣後,由聲請人共以1億8265萬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拍定價格】179,965,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拍定價格】2,685,000元=182,650,000元)所標得,並繳足全部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11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即由聲請人拍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⒉是聲請人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說明,自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應有聲請解除、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又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既仍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受損害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述說明,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故縱使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或對債務人之債權,並由應買人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既本案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士林地檢署108年11月19日士檢家定同108他2940字第44243號函文,禁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處分,已限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所有權,自應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非被告得予追徵之財產,無再由地政機關予以禁止登記處分之必要,且現亦無事證顯示有第三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於交易安全維護之原則,聲請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聲請撤銷士林地檢署依本院前開扣押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士林地檢署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11月19日士檢家定同108他2940字第44243號函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或建號 限制範圍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01 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