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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明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59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明諒(下稱受刑人)所犯本案酒後駕車,距離其前次相同犯行,已達10年以上,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逾越標準有限,亦未發生事故,況受刑人復於民國112年4月6日開始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則上開事由是否影響如准予易科罰金仍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未據檢察官說明其理由,是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就准否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是否適當,即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且該等事項容有調查必要,為維持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迭經研議修正,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個案執行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8月28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翌日

上午8時許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0.30mg/L,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91、94、97、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各經繳納罰金、易科罰金(99年間犯行另經刑前禁戒處分)執行完畢,迄至111年8月始又犯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因輕度酒精使用障礙症,於112年4月6日、13日、27日、5月18日、6月1日、6月5日、7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8月14日、28日在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後續仍須持續門診,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29、31、61、63-139頁),俱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先後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嗣同年6月7日再由執行執行書記官對受刑人進行詢問,並告知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接受禁戒處分,已係第5度酒後駕車駕,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受刑人則表示希望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複核後,始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5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9-29頁)。足見檢察官依高檢署所訂上開標準,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已累計5次酒後駕車,且其前所犯諸案,除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外,亦曾接受禁戒處分,俱難預防其再犯等節,並於執行前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暨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受刑人憑以聲明異議之參加戒癮門診一節,已據受刑人於1

12年4月20日執行書記官詢問時陳述意見明確,嗣執行書記官於同年6月7日仍依檢察官指示,追蹤詢問受刑人是否持續參加戒癮門診,有各該執行筆錄可佐(見執行卷第21、25頁),足徵檢察官顯非忽視受刑人已參加戒癮門診乙情而遽為裁量。參以本院嗣依發回意旨函詢檢察官,而經其補具「受刑人患有酒精障礙症,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含本件共犯5次酒駕案件,前4次酒駕先後經易科罰金、禁戒執行完畢,雖本案距前次酒駕已逾10年、酒精呼氧濃度逾越標準有限且未發生事故,然觀其猶為本案犯行,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難使受刑人心生警惕並預防再犯,進而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故本件如仍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4日士檢迺執丙112執1359字第1139004928號函在卷可稽(見聲更一卷第51頁),足見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先前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之禁戒處分,仍未能協助其戒除酒癮並遏止其再犯,因而裁量本案不應准予許易科罰金,而就前揭發回意旨指摘部分具體說明其理由,且其所為判斷確有相當憑據,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擅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㈣至受刑人所述其餘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均非判斷其是否

有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