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麗美被 告 吳仁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435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61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69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美(下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有所明定。惟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如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該等債權之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債權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亦已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亦宣告「參與人林麗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玖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即具保人不服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至第172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81至182頁)。是該19,889,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參與人即具保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參與人即具保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以參與人即具保人之全部財產作為執行沒收追徵抵償之標的。
(二)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而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通知,法院或檢察機關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就具保人前揭保證金之金錢債權,本院僅為保管機關,且該保證金債權既屬對第三人即本院之金錢債權,法律復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或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既構成具保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執行檢察官尚非不得對之執行沒收追徵。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具保人林麗美於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787號等案件中為參與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確定,應沒收新臺幣00000000元
,本署於確認受刑人吳仁惠已由臺北監獄收監後,以113年5月30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2598號函通知林麗美具保責任解除並請貴院將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匯入本署專戶執行沒收,惟貴院早以旨揭裁定准予發還林麗美,倘若逕予實際發還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因林麗美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沒收全數金額之財產,於林麗美具領後,恐無法執行前開應沒收之金額。爰就林麗美依貴院裁定發還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予以扣押,並請移交本署辦理並執行沒收。」,有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49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73至174頁),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沒收追徵裁判所為命令,難謂無據,應認已發生禁止向具保人返還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故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雖已入監執行,原以保證金確保被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原因固已消滅,然因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待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禁止發還,則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