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金水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李艷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金水以被告李艷秋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月1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7號第28頁、本院卷第3頁、第27至28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艷秋為聲請人之妹,李金桂(李金桂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聲請人之兄,詎:㈠被告與李金桂均明知渠等之母親鍾素霞於95年間已患有失智症,不可能同意授權李金桂領款,竟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鍾素霞於96年1月31日手寫之授權書一紙,載明鍾素霞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由李金桂依照先前安排處理,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鐘』素霞」之署名1枚(下稱本案授權書),因而損害聲請人之法律權益。㈡另被告與李金桂因欲減少分配聲請人應繼承之遺產,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為聲請人於97年1月9日向鍾素霞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借據1紙,並自他處擷取聲請人平日簽署之字跡,轉印至該紙借據上,以此方式偽簽「李金水」之簽名(下稱本案借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上之簽名,均係被告自他處擷取鍾素霞、聲請人之平日簽署字跡,再以特殊方式套印、轉印而偽造,士林地檢署並未就上開文書鑑定是否係以筆書寫,或以其他方式轉印,逕以他案偵查中送鑑結果均為「無法認定」、「不足以鑑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若文書係以書寫方式製作,字跡於紙上會呈現自然下陷跡象,轉印方式則否,即可鑑定認定上開文書為偽造、變造。又高檢署以另案民事法官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筆跡鑑定結果為字跡相符,而認並無偽造情形,然上開文書既均係以特殊方式轉印鍾素霞、聲請人於他處簽名之字樣而偽造,與另案民事案件「偽簽」之偽造方式不同,偵查中未經再次鑑定詳查,顯然違法。況且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製作之日期,鍾素霞已近重度失智,顯無法交代被告代為製作;又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均係由被告書寫、繕打,果若聲請人確有承認借款,何以不親自書寫借據內容,可徵被告均係以前揭特殊方式擷取鍾素霞、聲請人之簽名,再轉印於上開文書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此部分顯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均以特殊方式套印、轉

印鍾素霞、聲請人之簽名云云,然詳觀本案授權書,其紙質泛黃且多有破損,並無明顯疑似套印或影印之情事,經法官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授權書原本確認,並將該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協議書於鑑定過程中,亦未經調查局認定非屬原本;又本案協議書上「鐘素霞」名義之簽名,與聲請人、被告均不爭執之鍾素霞生前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作成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兩類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堪認本案協議書上「鐘素霞」名義之簽名雖有將「鍾」誤寫為「鐘」之情,然仍係由鍾素霞生前所親簽者無疑,業經另案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片面指述被告係以不明方式轉印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要難憑採。㈡又本案借據原本經另案民事案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筆跡鑑定,就其上「李金水」名義之簽名,與聲請人、被告均不爭執之聲請人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作成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509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兩類字跡相符,且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亦相符等情,堪認系爭借據確為聲請人所親簽,非由他人所仿寫;又本案借據之簽立過程,係聲請人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以償還地下錢莊之70萬元債務,鍾素霞於97年間因代聲請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乃於97年1月9日匯款予被告,並由聲請人於同日簽署本案借據,以為向鍾素霞借款憑證,均經另案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製作之日期,鍾素霞

已近重度失智,顯無法交代被告代為製作;又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均係由被告書寫、繕打,可徵被告以特殊方式轉印偽造鍾素霞、聲請人之簽名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鍾素霞是時已全無自主決定事務能力之證據,且書面契約之內容本不以親自書寫為必要,倘於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而由他人代為書立,或以繕打方式為之,並非法所不許,尚難以上開文書之內容均係由被告所書寫或繕打,推論上開文書之簽名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應就本案授權書、本案借據上之簽名

是否係以特殊方式套印、轉印再送鑑定云云,然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若依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尚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縱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再為調查,其偵查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備之處,前述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