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曹永源(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蘇靖軒律師被 告 曹永宗(住址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曹永源以被告曹永宗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同居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宗係聲請人曹永源之弟。(一)因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曹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過世,被告明知曹天生所有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地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等房地,應由曹天生之配偶曹陳色蘭及子女即被告、聲請人、曹永銘、曹永賢、曹張明珠等6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患有視障而辨識能力不足,以話術誤導聲請人,使聲請人願意將其應分得遺產歸給被告,而使聲請人於調解筆錄(應為協議書,檢察官之原告訴意旨應予更正)上簽名,並配合於後續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簽名用印;(二)被告知悉聲請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聲請人恫稱:「你告我又告阿珠你有夠沒有良心,警察把你抓去關」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聲請人曹永源的應繼分,因聲請人於父親曹天生過世前已經取得父親1棟1至3層樓的建物及父親存款約300萬元,所以同意放棄他繼承的部分,使我取得父親所留5分之2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曹永銘、曹永賢、張曹明珠分別取得5分之1不動產,在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調解委員及我母親在場,是獲得共識之後才如此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也是聲請人自己同意簽章的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之100年3月8日進行家事調解之協議書(111他2462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曹天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地號土地,確實有分別登記由曹永銘、曹永賢、曹張明珠各取得應有部分之30分之6,其餘30分之12則登記由被告所有等情事(聲請人未分得任何應有部分)。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係視障且聽力也不好,而依100年3月8日調解過程中之對話,聲請人只有講3句話,講的話也跟調解之重點無關,可知聲請人符合「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高檢署駁回處分未詳加調查此情,顯有錯誤云云。然聲請人僅係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障礙之人,而非第一類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人,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稽(111他2462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而證人曹永銘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視網膜病變,100年左右慢慢看不到了,我父親中風生病時,聲請人還稍微看的到,但狹窄了,後來就比較看不到,看的到光,但看不清楚,他聽的到,但天生比較重聽,多說幾遍還是可以講話溝通等語(111他2462卷二第171頁),另證人曹永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眼睛是慢慢退化的,他聽的到,只是講話很憨慢等語(111他2462卷二第173頁),堪認被告雖有視覺及聽力障礙,但其精神、心智功能應屬正常,是聲請人是否有前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顯有疑義。再依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100年3月8日調解錄音檔及逐字譯文(111他2462卷一第30頁至第44頁),聲請人不僅全程參與,還有表示「不過我現在17坪而已」、「這個沒什麼意義」、「要打官司」等關於遺產分割之意見,顯見聲請人能參與討論,且上開調解之過程,亦有調解委員在場參與,最後聲請人亦有在前開100年3月8日之協議書上蓋印其私章,有本院112年3月6日函及其所附家事調解報到單(111他2462卷二第181頁,其上有調解委員李勝雄及吳秀鑾簽名、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戳章)、前開100年3月8日協議書(111他2462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等附卷可稽,更難認聲請人於100年3月8日調解過程有何「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聲請意旨另稱縱使調解時有調解委員在場,因聲請人不具法律專業,而且在回答調解委員問題回答錯誤,調解委員竟未再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之意思,也沒有向聲請人詳細說明,調解程序有瑕疵,可見聲請人顯然不知悉調解之狀況云云。然關於100年3月8日之調解過程,聲請人確實全程參與,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前開調解錄音檔及逐字譯文,於對話過程中,在調解委員發言後,聲請人有口出「不過我現在17坪而已」之言論(111他2462卷一第33頁),此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明確指出錄音中「我只有分到17坪」之「17坪」是指○○○路0段000巷00弄00號繼承的部分,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112偵續214卷第80頁),是聲請人對於自己所陳述之內容為何確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而非完全不清楚當時調解之過程,而後聲請人再討論過程中,更表示「這個沒什麼意義」、「要打官司」等關於遺產分割之意見(111他2462卷一第43頁),更顯見聲請人在該錄音檔之討論脈絡中,有大致理解及陳述之能力,故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稱因聲請人無法律專業且回答調解委員問題回答錯誤,而未知悉調解之狀況等情,亦有疑義。再者,本件聲請人有於100年3月8日進行家事調解之協議書上「立書人乙方:曹永源」處蓋印其私章,而該次即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961號遺產分割案件所為之協議書,係在聲請人、曹陳色蘭、曹永銘、張曹明珠、被告均有到場,且在調解委員李勝雄、吳秀鑾見證之情形下所為,並經司法事務官註明「本件撤回」等文字,聲請人亦於訊問筆錄上同意撤回並用印,協議書上亦有註明「以上協議內容係由甲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成,甲乙雙方於充分瞭解本協議書涵義後始同意簽字,日後應確實遵守本協議內容」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函及其所附家事調解報到單(其上有調解委員李勝雄及吳秀鑾簽名、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戳章)、100年3月8日進行家事調解之協議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111他2462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而聲請人雖有視覺及聽力障礙,但其精神、心智功能應屬正常,亦如前述,故如對於前開協議內容有所意見,自得為反對之表示,然聲請人最後仍於上開協議書、訊問筆錄上用印,更難遽認在調解委員李勝雄、吳秀鑾見證下所為之協議書,有未曾徵詢或確認在場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意見等情事存在。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在回答調解委員問題回答錯誤,調解委員竟未向聲請人詳細說明,故聲請人顯然不知悉調解之狀況等語,亦難採憑。
(四)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從未同意將應分得之遺產分給被告,其於調解時口出「不過我現在17坪而已」之言論,代表聲請人當時認自己會分到17坪,則在聲請人沒獲得補償之情形下,豈會同意將應分得之遺產分給被告云云。然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協議書、訊問筆錄上用印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曹永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在20幾年就分得父親的○○○路0段00號那棟建物,當時聲請人認為取得獨棟的這棟就好,因為剩下的都是畸零地,所以就自己放棄繼承,聲請人還有簽放棄財產繼承同意書等語(111他2462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1頁)。證人曹永賢於警詢時證稱;事後我才知道聲請人已經在本件房產旁有父親生前給他一棟房屋等語(111他2462卷二第97頁)。而於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前開調解錄音檔及逐字譯文,其中之張慶松(張曹明珠之配偶)亦表示「你分那麼多還不滿足啊」等語(111他2462卷一第33頁)。甚至依聲請人另提出之「曹永源(即聲請人)質疑曹永宗(即被告)財產分配)」之逐字譯文,在被告對聲請人口出「你跟外面的人說你沒有分...你分最多」,聲請人回應「我有去外面說我沒分嗎?」等語(111他2462卷一第52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完全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是依曹永銘、曹永賢之證述、調解錄音檔及前開逐字譯文可知,聲請人於父親生前已有從父親處分得其他財產,證人曹永銘更證稱聲請人分得○○○路0段00號建物後就放棄繼承其他土地,此部分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未獲得其他補償等情有所歧異,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自難以上開有瑕疵之主張,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聲請人另強調其所分得之○○○路0段00號房地(實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係聲請人向其父親所購買而取得,並非贈與,故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欲證其說。而聲請人提出○○○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固為「買賣」(113上聲議8978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關於父子間之買賣常帶有贈與或避稅之情事,是前開○○○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是否確實如聲請人所稱為純粹之買賣關係,亦非無疑,況上開聲請人所陳部分已與前開證人曹永銘、曹永賢之證述、調解錄音檔及前揭逐字譯文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亦難以前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8月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先口出「爭奪親姐姐的財產,你這個人惡虐至極,拿去給你的律師聽,給法官聽,給偵查院偵察官聽,你看看這個曹永源惡不惡意,你真的兄弟幫忙你這麼多,然後又侵占父親的錢這麼多還不夠,現在又要來這侵占,現在又要來侵占弟弟的錢,弟弟在法院公證分到的財產你也可以告,你真的夠離譜,要要告去告士林地院調解委員會,你要告就告士林地方法院的調解委員,你怎麼再告我哩,那是他分配達成和解共識,你給你律師聽,給法官聽,給檢察官聽,看你有多惡劣」等語,而後聲請人回應「有聽到嗎,這不是我害的,都你自己講的我不知道喔」等語(111他2462卷二第21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強調100年3月8日有進行家事調解並達成共識後,聲請人回應「這不是我害的,都你自己講的我不知道喔」,從上下文觀之,應係在強調這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要怎麼講就怎麼講,與自己無涉,而未反駁其於調解時根本無法理解當場究竟發生何事,是依前開對話譯文,亦無法即行認定聲請人完全不知悉100年3月8日之調解過程。聲請意旨固再主張依上開對話譯文,後面聲請人還有回應「我告訴你我不知道,我眼睛又看不到」,可知聲請人顯然不知悉調解狀況等語,惟如依上開對話譯文之上下文觀之,聲請人回應「我告訴你我不知道,我眼睛又看不到」前,被告是提及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之前有偷錢的事情(111他2462卷二第213頁),故聲請人回應「我告訴你我不知道,我眼睛又看不到」之內容,是否係對100年3月8日之調解過程之回應,或是對於被告主張其偷錢之回應,實難判斷,是亦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有聲請意旨所稱完全不知悉調解狀況之情事。
(七)聲請意旨又提及依證人蘇麗珺之證述,即足以證明聲請人100年3月8日調解時完全不知悉調解之狀況,亦不知悉其應分得之遺產已分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要分給被告,但高檢署駁回處分卻未予斟酌云云。而證人蘇麗珺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因為眼睛看不到,當時拿建設公司談都更時所提出之分配表來給我看,我跟聲請人說資料上面只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聲請人可以分到的部分,聲請人就說他有繼承旁邊(即同巷弄16號)的17坪,我看了分配表,並沒有該部分,聲請人表示不可能,說分這17坪是被告跟他講的等語(112偵續214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證人蘇麗珺固證稱聲請人並未同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分給被告,然證人蘇麗珺亦證稱:後來我有去找過曹明珠,曹明珠表示被告稱聲請人已經放棄了等語(112偵續214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證人蘇麗珺證述關於聲請人在100年3月8日調解時,有無放棄繼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地○○○○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一節,均是聽聞聲請人或是其他人之轉述,其亦未親身參與100年3月8日之調解過程,是高檢署審酌上情,再參以卷附之本院112年3月6日函及其所附家事調解報到單、100年3月8日進行家事調解之協議書、訊問筆錄、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3月8日調解錄音檔及逐字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進行調解程序時均能參與討論、發表意見,難認其有何完全不知悉調解狀況或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在100年3月8日之協議書、訊問筆錄上用印,進而認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準詐欺犯行而駁回再議一情,其取證、說理或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是聲請意旨認高檢署之駁回處分未審酌證人蘇麗君之證述等節,亦無理由。
(八)聲請意旨再主張110年4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私下各別找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簽名,當時並無調解委員在場見證,聲請人係於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被被告欺騙,原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處分均未審酌云云。而此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曹永源」之簽名是自己所簽,當時被告並沒有任何說明也沒有講話,就叫其簽名等語(112偵續214卷第81頁)。是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亦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曹永源」簽名為自己所親簽,而雖指稱簽名之過程,被告並無任何說明就要其簽名,但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係聲請人自己同意簽章的等語)。又聲請人雖有視覺及聽力障礙,但並非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人,其精神、心智功能尚屬正常,已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簽名當下聲請人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而於一般情形下,如有人要其在特定文件上簽名,必定會向對方詢問需要簽名之原因,實不可能會發生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要其簽名就簽名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已與常情不符,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更難據此即行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準詐欺犯行。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係因辨識能力不足而被被告欺騙才簽名等情,實無足採。
(九)聲請意旨又主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8月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一再以「抓去關」、「真的很差抓起來關」等言論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之恐嚇罪,但原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處分亦未審酌云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8月與被告之對話譯文(111他2462卷二第213頁),被告稱「你的家用你的名字,去銀行用你的名字...你告我又告阿珠你有夠沒有良心,警察把你抓去關」等語;聲請人回應「好哇,抓去關」等語;被告稱「給你的律師聽,拿去法院講,你這個人貪心」等語;聲請人回應「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稱「你貪心啦,你不知道,你貪心啦,你這個人貪心啦,錄音去給律師聽,給法官聽,你曹永源假買賣侵占,貪心」等語;聲請人回應「你來,你講,你來,來來來,你講」等語;被告稱:「你去銀行偷領錢,拿來放到你名下...又偷領錢...假買賣真侵占,給律師聽給法官聽給你的律師聽給法官聽給偵查院的偵查檢察官聽,看到底這個曹永源為人有多惡劣,以德報怨,真的很差抓起來關」等語;聲請人最後回應「我已經跟阿爸買,已經過戶了,我哪有拿錢回來,你講」等語。是客觀觀察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被告應係警告聲請人涉有誣告或侵占犯行,如遭警方、檢察官或法院發現或查獲會入監執行,此部分時難認定係加惡害之通知。再者,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與上下文,聲請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提到要抓去關之言論後,還直接回應「好哇,抓去關」、「來來來,你講」、「我已經跟阿爸買,已經過戶了,我哪有拿錢回來,你講」等語,而與被告繼續爭執或回嗆,難認有何心生畏怖之情狀存在,是亦難將被告遽以恐嚇罪嫌相繩之。另關於聲請意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罪一節,因各個判決之個案情節未必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其他各案之判決內容,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與論罪之依據。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述之準詐欺與恐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準詐欺與恐嚇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予審酌或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