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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彥婷代 理 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志偉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13年11月1日(原末日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與聲請人林彥婷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起,先向聲請人表示有可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定存年息4%之機會,聲請人因此於107年12月6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前揭100萬元定存1年到期後,如期給付4萬元之利息,藉以取信聲請人;被告見已取得聲請人之信任,於108年12月間再向聲請人佯稱:可借貸200萬元予其友人張志鴻,借貸3年後可領回本金200萬元及22萬元利息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請被告逕自將前揭到期之100萬元定存轉交予不知情之張志鴻作為借款,復於109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99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旋即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張志鴻所開立支票5張(到期日分別為11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2萬元】、11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112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面總金額共計222萬元,下合稱本案支票)予聲請人,被告因而詐得該200萬元款項。嗣於111年1月間,因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欲透過被告向張志鴻取回此筆借款,被告均藉詞拖延、搪塞,致聲請人無法提前領回此筆借款;又於112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到期後,聲請人無法如期獲得清償,持本案票向銀行請求兌現亦遭退票,經聲請人電繫張志鴻,始悉張志鴻並未答應上開借款事宜,且本案支票實係張志鴻早前無力清償被告欠款始定期換發之票據,並非張志鴻為本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交予被告200萬,並因而取得張志鴻開立之面額合計222萬元之本案支票,聲請人對於張志鴻有222萬的票據債權乙情,為聲請人、被告及張志鴻所不爭執,而聲請人究竟是基於自己與張志鴻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是被告讓與其對於張志鴻之消費借貸契約予聲請人而取得原因債權和票據債權,抑或是聲請人僅對張志鴻有票據債權乙節,由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尚難認定,然聲請人與張志鴻並不認識,亦無往來乙節,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5頁),核與張志鴻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表示不認識聲請人,亦未見過面乙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未曾與張志鴻達成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聲請人未提出書面契約以證明自被告處受讓對張志鴻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經過,聲請人亦未取得任何被告對張志鴻享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是難認聲請人是基於被告讓與其對於張志鴻之消費借貸契約予聲請人而取得原因債權和票據債權;再由聲請人將200萬元交由被告以收取本案支票前,僅向被告提到「請問上次您提到錢存放在張志鴻大哥那三年,一年有12%利息,這是有談成功嗎?」(見他字卷第41頁),聲請人將款項交予被告後,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與張志鴻所簽立之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文件,足見聲請人對於是否與張志鴻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受讓被告對張志鴻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乙節毫不關心,可知聲請人與張志鴻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其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之必要之點,聲請人會將200萬交予被告係因可以取得222萬元支票據債權以獲取利息,堪認聲請人當初由被告所受讓者僅為對張志鴻222萬元之支票債權,其主觀上亦知之甚詳,此由聲請人對被告以LINE訊息表示「你說過對票不對人,我從來就沒有想要認識張志鴻這個人」(見他字卷第347頁)亦可印證,是尚難以聲請人與張志鴻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逕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聲請人決定以200萬元受讓本案支票債權時,即已向聲請人表示「到了交換支票的時間,我很清楚的再提醒你一次,風險和資金上的運用你考慮清楚了沒有?你說你考慮好了,你接受他的支票和三年的期限,說你這段時間不會用到這筆錢,也很需要這筆利息,我回答你,從你拿到張志鴻的支票開始,對票不對人,你是對張志鴻,不是對我張志偉,你說你知道,當然接著就是你付錢,然後拿他三年期限的支票和利息」等語,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立字卷第347頁、第349頁),堪認聲請人係經風險評估後,出於其任意性之決定而同意將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以收取本案支票並期待於支票屆期時兌現以賺取利息,其當已自行評估開票人張志鴻之信用、資力與屆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張志鴻於偵訊時亦承認本案支票為其所開立等語(見立字卷第309頁),並於聲請人請求銀行兌現遭退票時,對聲請人表示「就循法來走吧」,有聲請人與張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立字卷第107頁),是聲請人確係對張志鴻有222萬元之支票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至被告是否確有將聲請人之200萬元交付予張志鴻,聲請人於與被告討論將錢存放在張志鴻處以收取利息時,並未向被告確認張志鴻是否確有收到其交付之200萬元,實則聲請人所在意之點在於「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得以取得本案支票(即對張志鴻之222萬元支票債權)」,聲請人由被告所受讓者僅為對張志鴻222萬元之支票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將200萬元轉交予張志鴻乙事對於聲請人是否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之決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是否有將200萬元交付予張志鴻自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