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振中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黃俊杰
劉峻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行,被告黃俊杰辯稱:關於向聲請人申報臺德萊茵公司空氣清淨機(P-17A,下稱空氣清淨機)進行安全規定測試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部分,我有同意被告劉峻豪引進空氣清淨機,因為台擘公司無法只靠銷售掃地機器人營運,我也有告訴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柯約瑟這件事,柯約瑟有意願將空氣清淨機銷售到國外,因聲請人有負責全球銷售及產品採購,所以我才向聲請人請款;另就向聲請人申報OZEN果汁機(下稱果汁機)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部分,果汁機係台擘公司進口,而非向大日商行進口,存貨係放在藍田物流的儲位,且聲請人、台擘公司的儲位相同,倉寄費用係由台擘公司所支付等語。被告劉峻豪則辯稱:空氣清淨機部分,我不記得有此事,應係台擘公司遭控告專利侵權之緣;至於購買果汁機之事宜係由被告黃俊杰處理,我無權限干涉此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際負責人,而台擘公司自104年3月起為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之唯一代理公司,被告黃俊杰係台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則係台擘公司之董事兼任聲請人之副總經理乙情,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擘公司售後維修工程師莊育琳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間擔任台擘公司維修工程師,大部分都是維修掃地機器人,我任職期間聲請人曾有5、6次拿掃地機器人來台擘公司請我維修,也幫忙聲請人做測試等語(見他卷㈠第245-249頁)。又參以聲請人及台擘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均分任職聲請人及台擘公司之高層管理階級等節,可見聲請人與台擘公司間,確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復觀諸被告黃俊杰提出其與柯約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傳送「Please refer the Norm ODM model introduction for air purifier and dehumidifier. They willsend me the quotaion on this Friday, they are calculating the new BOM and quotation now. Once I got
the quotaion, I will send it to you. Then we can d
o some sample test if we are interest in those mod
els.」之訊息予柯約瑟,柯約瑟則於翌日(18日)回傳「
Let Alex(即被告劉峻豪)review if fit the Taiwan market needs. We need to cost to evalluate the mark
et if competitive」之訊息予被告黃俊杰,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699-701頁),足認柯約瑟確實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為指示,是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係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聲請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因有於聲請人兼任職務,故向聲請人請領因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行。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果汁機於107年1至5月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9,288元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憑單、藍田物流寄倉請款明細、藍田物流2018年1月至4月之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寄倉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專車費用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僅見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領寄貨之倉儲費之事實,未見有何以大日商行之名義寄存貨品在聲請人之存貨儲位上,有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1-75、173-193、254-266頁,光碟檔案之告證35);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台擘公司職員SAM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Eric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擘公司員工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要求重開發票,欲將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部分費用,交由大日商行請款等情,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請協助以下事項,請重開世擘5月份的發票,及修改請款明細及檔案,請將5月份果汁機產生的費用帳全部掛到Terry(即被告黃俊杰)大日公司跟他們請款,請盡快協助修改完成後再寄發票、請款明細、核對檔案過來給我們」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存參(見他卷㈡第333-335頁),至多僅能證明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所產生之部分費用,相關發票有需更正之情事,無法遽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曾將大日商行之果汁機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之情形,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實未見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有何將大日商行購買之果汁機所生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報由聲請人核銷之情,自無從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