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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獻文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劉寶鳳

張䕒方

張粹方

葛寧栩

林莉莉

林書伃

張容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辛○○等7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丙○○、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丁○○、庚○○、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出告訴與告發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7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辛○○為夫妻,並共同經營臺北市私立恰克短期美語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被告戊○○與丁○○為被告丙○○與辛○○2人之子女,被告丁○○與庚○○均為本案補習班之主任,被告戊○○並有協助本案補習班之經營,被告乙○○與甲○○則為本案補習班之安親班老師,被告丙○○、辛○○、戊○○、丁○○、庚○○、乙○○、甲○○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7人明知本案補習班僅可經營補習英文之業務,並無經營安親班之證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本案補習班有30年教育經驗、獨步全台教法,使用美國教材及聘用外師,另除補習英文外,尚可輔導參加課後安親,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06年8月至112年3月間、108年9月至112年3月間、110年9月至112年3月間,交付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英文補習費及安親班費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86萬7400元。

(二)被告7人於聲請人在112年3月31日均停止3名子女之英文補習班及課後安親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依教育部規定補習班上課超過學期1/3即需繳納整個學期之學費,因而向聲請人催繳整學期之英文課費用及安親班課之費用共計24萬6920元,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費用不合理察覺有異,經查詢教育部並無此相關規定,聲請人始未受騙而詐欺未遂。

(三)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丁○○、庚○○、乙○○、甲○○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有關聲請人提及被告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全部聲請再議,然因該條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聲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已由高檢署另行簽結,暨職權再議後另案處分)。準此,既屬不得聲請再議之罪,此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述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7人未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在調查證據、採認事實上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准許自訴,所持理由不外乎仍以被告丙○○、辛○○違法經營安親班,後續亦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裁罰,顯有隱匿交易之重大資訊,暨本案補習班實際上提供之課後安親內容、餐點,均不符合被告丙○○、辛○○所聲稱之課後照料義務。從而,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丙○○、辛○○就本案補習班並未依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營業,乃消極隱瞞交易重大應告知之事項,應構成詐欺罪。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亦即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瞞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其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始可認屬於詐術之實施。

⒉被告丙○○、辛○○經營本案補習班迄至112年3月底為止,確實

未取得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許可證書,而違法從事課後安親之業務,於同年6月間已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裁罰12萬元在案。是以,聲請人將3位子女送至本案補習班參加課後安親之期間,被告2人就此部分業務之經營雖係處於違法狀態,但就設立營業之資格有無,不符資格之經營者,未必不能夠提供符合約定水平之課後安親服務,是此事項原則上係屬主管機關行政管制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前揭資格之有無將影響其決定是否與被告2人締約之決定,就查證上而言並無困難之處。此可由聲請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及,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上網搜尋本案補習班是否有違法情事,經瀏覽臺北市政府網站之公告後,赫然發現本案補習班並未取得課後安親班之設立許可證書,即足說明聲請人在此部分事項不僅有查證能力,亦有查證之可能性,堪認被告2人就此事項並無處於資訊優勢之地位。

⒊至被告2人於締約前,對於本案補習班未取得課後安親服務之

資格一事,是否負主動告知之義務,經細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長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際,聽信被告2人之語,即本案補習班擁有30年教育經驗、引進美式英語教育並獨步全台云云,故於其子女小學放學後,將渠等安置在本案補習班,以為除可學習英語之外,更可輔導學校課業,以為其子女可由被告等人照顧及輔導功課等語(見112他3241卷第10頁),可知聲請人最初決定將長女送至本案補習班參加課後安親時,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宣稱在本案補習班安親期間,會輔導聲請人子女之學校課業,已非無疑。甚至由告訴意旨所述,無法排除聲請人係主觀片面認知將子女送至本案補習班參加課後安親,即有專人輔導學校課業。然無論如何,由告訴意旨所述,顯見被告2人並無向聲請人宣稱本案補習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屬合法經營之課後安親班,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補習班有無資格從事課後安親業務一事,已產生認知上錯誤時,猶利用聲請人之錯誤,進行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故聲請意旨仍憑己見,認被告2人未主動告知本案補習班係違法進行課後安親業務,即屬詐術之實施,尚非可採。㈡此外,聲請意旨亦認本案補習班對聲請人子女所提供之課後

安親服務,均非如同被告丙○○、辛○○最初推銷時所述,實際上並無為聲請人子女輔導學校課業,僅有提供位子給聲請人子女坐著,耗時間等待家人前來,更提供來路不明之食物詐取聲請人另繳交之午餐費與點心費。然查:

⒈聲請意旨固質疑本案補習班僅給予參加課後安親之聲請人子

女座位,當渠等要求詢問課業問題時,常遭被告7人拒絕,且不准聲請人子女在補習班寫功課,導致渠等遲交回家功課,或隔天到校才寫回家功課,甚至晚上10點還趕著補寫回家功課。惟以上質疑,聲請意旨雖陳稱係引述聲請人子女之說法,但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子張○硯於偵查時證稱:小學一年級我於15點50分從學校下課,本案補習班的老師會去學校接我們到補習班,16時30分補習班開始上課,大概上1小時50分,上到18時30分,有時候功課沒寫完我會待到寫完才走,之後阿姨來接我。我在本案補習班補習完後都會待在那邊,寫功課、寫完閱讀英文繪本,本案補習班的人會陪讀英文,功課不會他們也會教我。我問功課會問安親班老師,他如果會就會教我,不會就會要我去問別的老師等語(見112他3241卷第189頁),證人張○硯既為親身經歷之人,又為告訴人之子,當無偏袒被告2人之動機與必要,所述當值採信。故聲請人之質疑顯然與事實迥異,被告2人於正規補習課程即英語課結束後,縱使違法經營而涉及行政不法,然本案補習班確實有提供課後安親之服務無疑。

⒉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補習班提供來路不明之食物,詐取聲請

人另行繳交之午餐費與點心費,更直接言明此亦為臺北市政府開罰本案補習班之原因。實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2年6月5日對本案補習班所查核之違規情形,包括「班舍違規、擅自增科、班務行政違規、設置與核准科目不符之設施、經營非屬補習班業務」,另裁罰原因係主管機關派員於112年5月31日至本案補習班稽查後,查獲該班招收國小學童,提供餐盒點心並提供非核准項目課業輔導等涉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業務項目,且現場有收托7名6歲以下幼兒,並備有全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收托課表、寢具等相關資料及物品,全日收托與提供幼保服務,違規經營幼兒園業務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5月立案補習班違規查察名單(公告版)、被告等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6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479601號函與裁處書、112年6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479603號函與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他3241卷第39、251至262頁),可見主管機關對本案補習班進行稽查及認定之違規情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在課後安親期間所提供之餐點存在衛生或危害健康之現象或疑慮,則聲請人之此部分質疑純屬其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⒊此外,本次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係因被告辛○○、丙○○「謊稱

」可輔導聲請人3名子女之學校功課,故除將其3名子女送往本案補習班補習英語外,同時參加被告2人「私自」設立之安親班,始遭收取每日安親班費用300元、午餐費90元與點心費50元。然而,由聲請人提出之收費袋截圖可知(見112他3241卷第67頁),聲請人將子女送往本案補習班補習英語,以及參加課後安親之費用,被告2人在收取時係將「補習英語之學費、註冊費與所需自修、評量、考卷等費用」,以及「安親、午餐、點心等費用」各別獨立列出,而有關安親費用每日每人次為30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補習英語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加計並給予預繳扣抵後,20週之課程分別為1萬8700元、2萬2030元,即聲請人之3名子女至本案補習班補習英語,每週所需支出之費用,其中2位皆為935元,另1位約為1100元,相較之下,被告2人是否可能僅收取每日每人次安親費用300元,即向聲請人宣稱在課後安親時段,可為其子女輔導學校功課(科目當然包含其子女在校之全科課業),尚非無疑。反觀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於偵查時陳稱:聲請人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補習班是英語補習班,至於有少數孩子會留在補習班下課之後寫作業,單純是家長主動請託,因為家長下班的時間比較晚,沒辦法準時接小孩,有晚接的需求,為了孩子的安全,請本案補習班幫忙陪伴小孩,讓小孩留在我們這邊寫作業,等待家長來接回,除此以外並無任何如坊間安親班的課程教學預習、複習等規劃,也因此這樣的孩子人數很少,聲請人或許稱收費單上面有記載安親的字樣,但這只是用字上便於家長理解的稱呼,絕非提供課後安親的服務等語(見112他3241卷第309頁),應較貼近實情。正因被告2人得另外尋找課後老師來陪伴補習結束之小孩將學校功課做完,並提供場地讓小孩做功課,收費上始相對便宜,如被告2人提供之課後安親服務,包括學校課業之輔導,收費上絕無可能與上開英語補習費用相差甚多。是聲請意旨指出被告2人「謊稱」參加課後安親可輔導聲請人3名子女之學校功課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7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7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