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莊家興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被 告 王士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家興以被告王士鳴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鳴係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聲請人莊家興則係該址1樓所有權人。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上址4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本案房屋頂樓搭建建築物,且出租予他人,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對該頂樓之應有部分。
(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更換位在1樓往4樓之門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本案房屋4樓頂樓空間之權利。
(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施工,導致污水管漏水,而造成廚房漏糞水,致廚房地板及放置在廚房之折疊桌、一塑膠籃、塑膠籃內碗碟各10副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購買本案房屋4樓,於113年3月間將1樓通往上層之樓梯口大門換鎖,聲請人詢問被告此事,被告回稱聲請人沒有本案房屋頂樓之所有權,沒資格上去等語。又被告換鎖後即有工人進行施工,經聲請人詢問後得知被告霸佔頂樓、興建違章建築供出租收益用。被告並於113年7月3日將1樓通往上層之樓梯口大門換為電子鎖。
(二)就本案房屋5樓頂樓竊占罪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乃以該案被告事後行為舉止足以其產生有權使用頂樓之信賴。然本案於112年7、8月許,聲請人及其他住戶已明示任何人無權單獨占用頂樓,從無給予被告有權使用頂樓之信賴,被告應向前手或買賣仲介要求確認權利範圍,不能僅以前屋主白香荷或房屋仲介聲稱使用空間包含頂樓而逕認被告得單獨使用。且被告所稱「賣家或仲介告知之訊息」,係以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一紙為證,然其載明出售標的只有本案房屋4樓,完全無記載或說明被告使用本案房屋5樓頂樓之權利來源。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上年度訴字第7735號民事判決,可知各樓層所有權人均能使用系爭房屋頂樓之共有空間。
(三)就本案房屋1樓右側樓梯強制罪部分:雖被告換鎖時聲請人不在場,然聲請人隨即發覺並通知被告,遭被告「阻擋、拒絕」,此際被告之阻擋及拒絕行為,當屬妨害聲請人行使1樓層次面積之單獨所有權、維修1樓靠樓梯測之牆面、使用頂樓空間之強制行為。
(四)就本案房屋1樓右側樓梯竊占罪部分:聲請人對系爭房屋1樓之獨立所有權是包括系爭房屋1樓右側樓梯,基此,關於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右側樓梯換鎖據為已裝潢施工所用之行為,係竊占聲請人1樓層次面積所有樓梯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五)就排放糞汙水毀損罪部分:本件毀損與管線施工不良無關。本次流出糞汙水之紅色管線,乃過去連接2、3、4樓之廢汙水管,然早已廢止使用,自104年起2樓以上廢汙水排出係以「明管」方式為之。且被告113年為整建系爭房屋4樓、頂樓供出租,更已自行搭設明管,可證被告「早已明知廢汙水應由明管排出」,則被告將糞汙水通往「早已廢止之紅色管線」導致毀損聲請人財物,豈能謂係「過失」行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購買本案房屋4樓時,在本案房屋頂樓興建建築且出租他人,竊佔本案房屋頂樓及1樓樓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房屋4樓現在使用狀況即為其購買時之狀況,該屋4樓現在沒有住人、沒有出租使用等語。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是以樓梯間之照片1張、112年9月Google Map街景照片、現今頂樓照片為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139至141頁),然上開樓梯間照片僅見樓梯盡頭放置有物品,Google Map街景照片、現今頂樓照片,則僅見本案房屋頂樓外牆有增加2臺冷氣機之室外機,此等照片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在本案房屋頂樓興建建物並出租他人。再者,而觀之本案房屋98年5月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163頁),可知本案房屋頂樓之鐵皮屋,於98年5月即已存在,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主張在本案房屋頂樓搭建建築物出租予他人之客觀行為。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將本案房屋1樓往上層之門鎖更換,另於同年7月更換為電子鎖云云,經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換門鎖等語。而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更換門鎖一節,係以1樓大門照片為據(偵卷第51、59、147至157頁),惟該等照片僅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觀、大門右側電鈴旁增加一黑色盒狀物,尚難憑以認定該門門鎖有所更換。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在本案房屋頂樓搭建建築物出租予他人、更換1樓大門門鎖等行為容有疑義,更難進一步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竊佔本案房屋頂樓、1樓樓梯及妨害聲請人使用本案房屋頂樓、1樓樓梯空間之權利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人固主張放置在其所有本案房屋1樓之廚房之折疊桌、塑膠籃、塑膠籃內碗碟各10副等物品遭被告所排放之糞水污水毀損云云,然依照聲請人所提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並未見有塑膠籃、籃內碗碟遭糞水沾染之情形,而廚房地板及放置在廚房之折疊桌若係稍加清洗、消毒,即可再使用,已難認定有何物品因被告所主張之污水沾染而失其功效。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聲請人主張本案流出污水之紅色管線,於104年經臺北市議會會勘認為污水應以明管方式排出、被告亦自行搭設明管,可證被告已明知汙水應由明管排出,則被告將糞汙水通往「早已廢止之紅色管線」難謂係「過失」行為云云,然被告供稱本案房屋4樓未出租亦無人居住,且參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進行四樓及頂樓之施工,竟將污水連結至早已廢棄使用之橘紅色管線…」(偵卷第42頁),可知聲請人主張排放污水發生於本案房屋4樓施工時,然被告是否確實為實際施工之工程之人員,非無疑問,此部分卷內未見有何證據足資佐證,故無法排除現場施工人員誤將污水排入舊污水管線所致,故實難僅以聲請人住處有污水排出、被告自行搭設明管等節,逕認被告有故意排放污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