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徐寶珠代 理 人 廖穎愷 律師被 告 李智龍
唐如萱
唐慕蓮
李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1號、第9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寶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智龍、唐如萱、唐慕蓮、李建霖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21、9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1月29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廖穎愷律師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慕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唐如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負責人及泛德公司董事;被告李智龍、李建霖則係永業公司業務總經理、銷售管理課經理,負責車輛代理進口及銷售營運業務。緣永業公司為德國PORSCHE保時捷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在臺總代理,負責經營銷售保時捷車輛之進口業務,於在臺授權經銷商泛德公司銷售保時捷車輛與臺灣消費者時,提供消費者自車輛交車日起4年不限里程之保固責任,而被告唐慕蓮、唐如萱、李智龍、李建霖等人明知保時捷車輛保固期日應自車輛交付日當日起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在泛德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其等業務上掌管之電腦系統登錄資料,虛偽填載該車保固期日為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而非自發照日期起算4年至111年5月14日止,致聲請人受有減少約5個月保固期限之損害。嗣聲請人之女兒柳植薾於111年4月12日至臺灣保時捷公司新北保時捷中心保養上開車輛時,發覺該車之保固期限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唐慕蓮、唐如萱、李智龍、李建霖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等4人均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稱保時捷車輛保固期日應自「交車日」起算,必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客戶時,保固期日始行起算,將已進口惟未出售之車輛在電腦資訊系統中啟動保固(表彰已出售並交付車輛),有登載內容與未出售交付之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事。惟觀之告證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27號卷第7頁)電腦系統畫面,僅有保固期間起迄日期之記載,並無起算日即為交車日之說明,客觀上是否不實,本屬不明,此部分又據汎德公司112年1月7日泛德永業112法字第002號函稱:「該系統頁面資料非上開車輛於國內之保固期間完整資訊(國內保固期間為交車日起算4年)」等語(同上卷第19頁)在卷。況依被告李建霖、李智龍之說明及所提證據資料,其等啟動已進口車輛保固期間之緣由,係因保時捷汽車代理權更迭因素,又經永業公司董事會決議,應屬實情,此為其等業務上決定之事項,本於該業務決策而為登載,縱與客戶之認知不同,客觀上可否認屬不實?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無不實登載之故意,均有疑問。再聲請人雖以柳植薾擔任永業公司、保時捷新北分公司職位、時點,質疑其於聲請人購車時是否受告知而已知悉「106年底永業公司總代理、與德國原廠保時捷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永業公司於106年底即將已經進口但尚未出售的車輛啟動保固」等事實尚屬不能推知,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與聲請人未陷於錯誤係屬臆測,惟再議意旨既自陳柳植薾於107年2月間任永業公司業務員,則其就該公司之營運,本有相當程度掌握;聲請人偵查中復陳稱買車時的業務員就是柳植薾,則其就購車時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更無不知之理,此與情理相合,並非臆測。復聲請人雖又稱被告等4人未告知上開電腦系統登載之詳情,構成不作為詐欺,然依被告李建霖、李智龍、唐如萱等人所述,其等並未否認依「訂購書」(同上卷第13頁)第8條「乙方除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對甲方負瑕疵擔保外,自交車日起Porsche車種四年度內不限里程,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之保固責任,並據汎德公司上開函文稱「該筆系統資料並不影響本公司(經銷商)於國內銷售車輛時,對國內消費者承諾擔保之自交車日起四年內不限里程之保固責任及保固內容。」(同上卷第19頁)及該公司111年4月27日內湖舊宗第178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一、…依新車訂購書約款,該車輛之保固期間至111年5月14日止。二、…該車輛之保固期限延長至112年5月14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00號卷第51-53頁),故實難認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二)再查本案之爭議,永業公司於106年年底結束保時捷總代理時,就已進口保時捷車輛之處理,包括保固在內等執行事項,係屬結束保時捷總代理之細節事項,是否將永業公司以總代理進口車輛開通德國原廠之系統上開啟保固一事,係涉及永業公司與原廠保時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即何時開始起算永業公司得向原廠請求履行保固之問題,本案原廠保固期間提早至106年12月30日啟動係因德國保時捷原廠在臺經營策略轉變所致;而就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聲請人與永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自「交車日」起算4年,由汎德公司對聲請人負擔保固責任,並不存在提前開啟保固之問題,難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仍可依照訂購書向永業公司請求4年不限里程之負擔保固理賠責任,此有訂購書1份在卷可參,即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受有保固短少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4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