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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美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被 告 葉至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葉至軒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陳稱其現因另案執行中無法自行委任律師,但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請求法院代為指定公辯、律師為其撰寫理由狀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準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本院請求為其指定律師為本件聲請之代理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聲請許可提起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或代尋律師,均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郁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