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盧穎毅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許伯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伯維涉嫌侵占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緝卷)、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卷(下稱高檢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高健閔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14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2頁,本院卷第3頁、第9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的家中,向聲請人佯稱,其所經營之虹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維公司)資本額,需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增資為700萬元,由聲請人投資273萬元,案外人即聲請人表姊林予婷投資70萬元,被告自籌253萬元,雙方各占股份為被告51%,聲請人49%,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匯款273萬元至虹維公司帳戶內,嗣被告均聯絡不上,亦不願簽署合作協議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我有請聲請人、林予婷出資,但他們是用借貸的方式,我沒有看合約,他們就跟我合夥,他們說這算是還款,叫我1年內還完。該筆錢是有利息,說是投資但是又有利息,契約我沒看也沒簽名,要我1年內償還本金加利息,我還不出來。也就是聲請人、林予婷有出錢,但是實際上是借貸,因為實際出錢的是林予婷,所以我跟聲請人合起來要給林予婷40幾萬的利息,在我們3人的對話紀錄中,林予婷說是借貸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聲請人及林予婷3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111頁)顯示:林予婷於109年7月24日16時45分先傳送「借貸契約書-109.doc」檔案、復於109年7月27日7時50分傳送「資本額700,股權怎麼分」,聲請人於同(27)日9時33分回稱「51、39、10」,林予婷於109年7月31日9時35分、10時32分、13時46表示「資金我先匯給你們的帳號,你們再從自己的匯到公司去」、「所以700怎麼匯」、「51:357 39:273 10:70」、「伯維300 穎毅33
0 公司70共700」,嗣自同(3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林予婷則在向被告、聲請人確認各自之收款帳戶及有無收到款項。林予婷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文件擷圖,內容略為「……第三條本次借貸柒佰萬元,係為了解決乙方之虹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虹維公司)資金需求,此借款現定用途,僅作為虹維公司增資一途,擴廠採購設備及用品,公司管銷等支出,若乙方挪作他用,甲方得隨時要求提前歸還借款。第四條本借貸金錢應每月至少償還新臺幣伍萬元以上。第五條前條約定之支付期為每月15日前,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其支付方式為乙方應於到期日當日下午1點30分前匯入或存入甲方指定帳戶。第六條本借貸金錢還款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31日歸還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第九條甲方於民國109/12/31會對乙方公司虹維公司做財務檢視如不再預估成長值,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於110年1月12日傳送「2位,請問每月的償還5萬匯了嗎?上次只收到15萬(9、10、11月)」、「另外先前的借款全部還清了嗎?要設定給我的處理了嗎」;於110年6月24日復傳送文件擷圖,內容與其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之擷圖內容相同,且可見擷圖顯示之文件標題為「借貸契約書-109.doc」;於110年8月2日傳送「已經8月了哦」、「剩1個月的時間,謝謝」;於110年8月17日傳送「提醒8/31還款金額:*許伯維:320萬*盧穎毅:460萬扣已還款:35萬║餘額共計:745萬」。而林予婷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300萬元、至虹維公司帳戶70萬元、至聲請人個人帳戶33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可憑(見偵緝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67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吻合。再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匯款273萬40元至虹維公司帳戶,而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虹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內容略為「資本總額7,000,000元」「資產增加現金6,000,000元」、「董事許伯維……出資額3,570,000元」、「股東盧穎毅……出資額2,730,000」、「股東林予婷……出資額700,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虹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係林予婷提供資金借予被告及聲請人,做為虹維公司之增資款項,並由林予婷按月收取利息,且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將聲請人登記為虹維公司股東,且登載之股份及出資額並無錯誤。則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既確有將聲請人登記為虹維公司股東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遲未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或背信等犯行。
㈡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
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任何與金錢有關的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的投資活動或高利息的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的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是每1個從事交易的現代人應具備的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的解決達成協議,正當的處理方式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的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的構成要件外,尚難遽以刑事犯罪相繩。觀前開聲請人提出與「油漆-許阿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頁至第27頁,偵緝卷第163頁至第166頁),2人於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互有對話,並無聲請人偵訊時所指聯絡不上被告一情。再觀對話內容雖有2人討論工地施工一事,並提及公司帳,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聲請人均未向被告主張應定期分配股利。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不斷傳送「案場接不順」、「眼睛張開就是沒進帳」、「又有師傅離職了」等語,主張虹維公司之經營不順。是依首揭說明,私法上之投資或交易活動本有風險而未能保證獲利,本案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挪用維虹公司股本等侵占或背信情事。再者,如被告拒絕提供財務帳冊予聲請人檢視,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交付帳冊閱覽,以根本上解決未能參與或監督公司經營之問題,聲請人捨此不為,而泛稱被告有所指侵占或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認聲請人乃片面主觀臆測,即非無據。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傳喚林予婷、辦理虹維公司增資登記之會計
師廖蕙君到庭作證,並調閱虹維公司之財務帳冊云云,然被告已將聲請人登記為虹維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及股份均與被告、聲請人及林予婷3人對話紀錄內容相符等情,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因認足資判斷被告刑責之有無,而不予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補充聲請理由意旨指摘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設立登記亞熤工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資本額不僅與虹維公司相同,前開2公司之營業事項亦相差無幾,足認被告有排除聲請人監督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亞熤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網路查詢頁面擷圖為證。惟此證據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行提出,該證據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顯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