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高亦平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被 告 林麗英
張堯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亦平以被告林麗英、張堯銘共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強制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蔡晴羽律師、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二小段227(告訴意旨誤載為270)、23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麗英之夫陳勝亮(已歿)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地上物)則為廖美玉及陳勝亮共同出資興建。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自廖美玉處取得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與陳勝亮共同開發、改良本案地上物。詎林麗英、張堯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強制等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由林麗英指使張堯銘於112年8月5日18時許,破壞本案地上物之門鎖,再更換門鎖,無故侵入本案地上物內,並妨害聲請人進入本案地上物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等犯行,林麗英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我請張堯銘拿我給他的鑰匙去開本案地上物的門,因為打不開,所以請鎖匠開門,當天鎖匠有請張堯銘提供所有權狀,鎖匠才敢換鎖,且我有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與民事訴訟等語(他卷第149-151頁);張堯銘則於警詢中辯稱:林麗英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我拿她給的鑰匙去開門,因為打不開,所以請鎖匠開門,且有拿林麗英給我的所有權狀請鎖匠打開門鎖等語(他卷第163-165頁)。
(二)林麗英為陳勝亮(已歿)之配偶,且於112年3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他卷第155、157頁),首堪認定。而林麗英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理由二狀中,主張本案地上物為陳勝亮出資興建,並非聲請人所有,並檢附由陳勝亮申請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申請書、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及以陳勝亮為受文者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為據(他卷第183-192頁),堪認林麗英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自己行使本案土地、本案地上物所有權人權利之確信無疑。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107年間已自廖美玉處購得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與陳勝亮共同開發、改良本案地上物云云,復提出000年00月間所簽立內容相同之陳英珍(陳勝亮大姐)、林陳碧霞(陳勝亮二姐)、廖美玉聲明書3紙(他卷第14-16頁)、聲請人與廖美玉就本案地上物之產權移轉契約(他卷第15-21頁)及聲請人與陳勝亮間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第37-89頁)、相關廠商之對話紀錄、報價單、估價單(他卷第23-35、91、93頁)等資料為憑。然而:
1.就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或本案地上物使用權能之主張以觀,前開聲明書3紙中均載明本案土地為「陳勝亮於107年起無償提供給聲請人使用」,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亦無法證明其已自陳勝亮或林麗英處取得本案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又前開聲明書3紙中固均載明「約定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惟該聲明內容除與前開陳勝亮之聲請書、計畫書、切結書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所示本案地上物為陳勝亮所興建、使用等情有所齟齬外,亦與廖美玉在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名字是陳勝亮的,因為陳勝亮無法自己整理,我要一起幫忙荒廢的地,地上物即資材室有兩棟,都是用陳勝亮的名字申請,各自出錢、各自蓋,一邊陳勝亮用、一邊我用等語不符(偵卷第6-7頁),則該聲明書所稱本案地上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等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2.廖美玉雖另證稱:本案地上物兩間都沒有產權,我只有轉讓右邊那間給聲請人,我與陳勝亮、聲請人3人都有鑰匙等節,並有聲請人提出與廖美玉間之產權移轉契約在卷(他卷第15-21頁),惟證人陳勝亮業已過世,無法到庭作證補強廖美玉所證上情屬實,廖美玉究是否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聲請人之權利,即非無疑;縱認廖美玉所證為真,本案地上物應可分為獨立二部分,分由陳勝亮、廖美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產權移轉契約上所載出讓人為廖美玉,並非原始所有權人陳勝亮,又本案地上物既未經保存登記,上開產權移轉契約又未提及陳勝亮有將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出售或賣斷予聲請人之事實,佐以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勝亮有讓給高亦平?)沒有產權賣給他,聲請人跟我簽產權移轉契約書,沒有給我錢,陳勝亮去世的太快,來不及談土地還有地上物轉售事情等節(偵卷第7-8頁),均無從證明陳勝亮有將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聲請人之情;復稽之聲請人與陳勝亮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37-89頁)及廠商報價單、估價單所列事項(他卷第27-35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7年後協助陳勝亮管理本案地上物之事實,究無法逕予推認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合法占有、使用。聲請意旨猶指稱聲請人為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云云,要難憑信。
(四)承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確曾合法取得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林麗英又係基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而主張其所有權人之正當權能,自無從認定其具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存在;聲請意旨又無法證明本案地上物之門鎖為聲請人所裝設而屬聲請人所有,亦無對林麗英主張毀損其物之餘地;而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使用該地上物之權利,則林麗英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更換本案地上物之門鎖,更無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地上物之權利可言。
(五)張堯銘固為受林麗英之託前往換鎖之人,然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陳報相關證據證明張堯銘對於本案土地及本案地上物有何利害關係,可認張堯銘應與聲請人及林麗英間就本案地上物之權利糾紛無涉,且難認張堯銘於行為時對於本案地上物之權利或所存糾紛均有充分認識;再者,林麗英既已提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張堯銘執以向鎖匠要求更換門鎖,衡情堪認張堯銘主觀上已認定林麗英為本案土地、本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始逕自進入本案地上物開鎖、換鎖,並無共同侵害聲請人權利之主觀認知,是聲請意旨主張張堯銘與林麗英有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毀損、強制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毀損、強制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