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泰珩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被 告 季學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泰珩以被告季學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29號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續查後,遂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4月3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5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季學雲與聲請人劉泰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謊稱其長期租屋、從未擁有自住房
屋、房東不許設籍,欲與聲請人共同投資房產,而與被告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約定由被告支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聲請人支付完稅款480萬元,被告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得款項支付尾款9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聲請人又於同年9月19日、10月31日分別再交付現金10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拒絕將聲請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擅自將本案不動產作為出租之用,聲請人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3月間,因知悉聲請人出售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房產
而獲利千萬餘元,遂向聲請人佯稱新冠疫情導致工作不順、單親育兒經濟壓力很大、房貸龐大壓力、身分無保障,希望聲請人能出資清償其先前購買本案不動產所背負之貸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10年7月28日、8月2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另於109年11月24、25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
㈢於110年1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因新冠疫情導致經濟不穩定,
且為償還上開台新銀行房貸,向其胞妹及友人借支債務,故再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再向元大銀行貸款350萬元,且每月支付房貸影響生活開銷甚鉅,希望聲請人能借款協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間,每月匯款1萬7,547元,共計19萬3,017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佯稱,於110年間購買美商保險5年期
美金保單,該年無力繳交保費為由,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8萬5,000元予被告,嗣聲請人發覺被告未購買美金保單,始知受騙。
㈤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自身資金不足300萬元,仍假藉由雙方各出資300萬
支付頭期款,誘騙聲請人只需出資300萬,而在產權登記過程,利用詐術營造本案不動產單獨登記之事實,絕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仍有家室,考量到稅務問題恐被伊配偶察覺,評估後認為對伊尚無不妥,可視為投資,遂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書此段顯然斷章取義,顯係為不起訴而援引錯置。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體認出該出資確認證明書內容已經非常
單純簡化,內容只是確認聲請人出資之時,卻未察覺被告不願簽署時避免日後遭追索權利心態,令人不解。聲請人從未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更多次在對話紀錄對被告欺騙行為表達不滿。原偵查機關顯欲不起訴而先射箭後畫靶,僅依被告答辯內容,予以不起訴處分,令人難以信服。
㈢證人地政士吳秋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經充分證明雙方購買本
案不動產係為共同購買與聯名登記為共同所有權人。依據告證7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已明確記錄被告同意簽立書面確認聲請人出資事實,實際上,本案不動產早已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同年月27日完成本案不動產點交後,被告才斷然拒絕簽立告證6所示確認書。足證被告以共同投資共同登記所有權人為由,已生惡念誘騙聲請人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購屋之470萬元完稅款﹐被告圖謀不軌心態,昭然若揭。
㈣「聲請人向被告提及『但是我給你的錢是還貸款的,是我的錢
耶,你又騙我!』,被告則回覆『我花掉了!用掉了!吃掉了!』等對話內容」,可查聲請人明確提出第二筆款項是要用於期前清償本案不動產全部貸款,而被告回覆『我花掉了!用掉了!吃掉了!』,為何原偵查即認定雙方未實質討論?被告已明顯擺出耍賴態度,此段對話並非在談論吃喝玩樂,且此段對話並不符合被告一再辯稱第二筆款項係贈與之辯詞。何況果真是贈與,不可能產生類似之對話,否則聲請人為何會稱『我的錢被告又未回應,是贈與被告的錢?對話譯文內容均為雙方實質對話,原不起訴處分不應故意忽視,且被告見詐欺行為被揭穿,心虛情況下,必然有所警覺,不會再以正面或確認之言詞言詞回覆聲請人問題。但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據一句對話即否定長達22頁該段錄音譯文效力。令人懷疑檢方是否詳閱該錄音譯文全部內容。
㈤原不起訴處分未辨明第二筆款項係「期前清償本案不動場全
部房貸」,既係期前清償,自然無需以定期定額或規律方式清償貸款。
㈥即便被告係以清償元大銀行借款詐術使聲請人交付第三筆款
項,實則係為用於被告父親醫療費,仍屬詐欺犯意與行為。遑論本次偵續階段被告才提出此支付父親醫療費之說法,被告先前前次偵查階段與民事訴訟皆稱贈與,顯然此次更換辯護人後變更訴訟策略,本刻意答辯有元大銀行借款說法,但後臨時用於父親醫療。實際上兩者根本毫不相干,惟原不起訴處分不查外,更刻意偏袒被告說詞,比被告更大膽否認元大銀行乙情與本案之關聯事實,甚至檢方訊問後竟相信被告所稱每月工作能有15至20萬元收入,暗示根本不屑向聲請人索取每月4萬退休金等不實辯詞。
㈦原不起訴處分僅憑醫療費單據即謂用於支付醫療費,如何證
明係被告以第四筆款項所支付?原不起訴處分完全未交代如何認定!查111年4月6日被告以無力繳交美金五年期保單繳保費為由向聲請人訛詐1萬美元(聲請人以新臺幣同等金額交付),被告從未證明該保險保單繳交保費之繳款期,就是因為被告取得該第四筆款項後,沒有發生繳交保費之事實。被告曾於聲請人對話錄音譯文中稱款項用於買股票,原偵查機關亦可查被告該年間、現在股票現存價值,皆能得知被告是否真無資力,原偵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闕漏。
㈧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判斷上有上開不符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處。本案絕非單純民事財產糾葛,確實存在犯罪事實。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⒈聲請人先是指稱:被告提議雙方各自出資300萬元自備款,
在臺北市共同投資房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嗣又指稱:購置本案不動產時,雙方約定簽約款158萬元由被告支付,完稅款58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尾款800萬元則以辦理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等語(見他卷第5頁),其前後所證述之出資金額已有不同,且對於銀行貸款係要以聲請人或被告名義去借款亦未作約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其與被告對於共同投資房產乙事關於出資比例、登記方式之約定為何,無從認定當初雙方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共同登記於雙方名下。又由聲請人提出之變更期款協議書觀之(見他卷第48頁),「立同意書人」之「買受人」欄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聲請人之簽名,且嗣係由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900萬元以支付尾款,有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參(見他卷第63至65頁),亦即在購置本案不動產之初,被告以現款和貸款支付本案不動產之價金顯然遠逾聲請人所支付之完稅款,是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原係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尚非無稽。另由證人即地政士吳秋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不動產只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最後被告與聲請人協議的結果吧;我當下有留下被告與聲請人雙方聯絡電話,雙方跟我電話討論後要登記誰的名字,我收到訊息之後,要馬上通知台新銀行,從登記二人變成一人,借款也是從二人變成一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堪認本案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被告與聲請人協議由被告單獨擔任借款人之結果。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卷第55
頁)說明被告係以佯稱同意簽署出資金額確認書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截圖中,被告僅表示「老公~對不起,我不想跟你吵架,但你一直叫我簽,感覺老公不信任我,當下感覺要崩潰了,吵架時彼此都有情緒,希望我們都能冷靜下來,想想我們在一起的初衷。要買房子是我們已經協商好的事了,你這樣變來變去,坦白講很傷我的心...」等語,並未有同意簽署任何書面之意思;且再觀諸上開確認書之日期記載為「108年11月」,亦有該確認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3頁),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在上開確認書之前,是前揭對話記錄中被告所說聲請人一直要其簽署之書面是否為上開確認書,亦有可疑,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⒊再由聲請人自陳:我和被告當初購置本案不動產時,我出45
0萬,被告出150萬,後面是貸款支付,我出資比較多,我出了三分之二,應該要共同登記,可是因為我有家室,會影響家庭,我就相信被告,就沒有爭取共同登記;我還是同意被告單獨將本案不動產登記他的名字,當時關係還不錯,我也還有家室,所以稅務的問題會被內人察覺,我評估之後對我沒什麼不好,所以我就當成投資,順便完成被告自己有房子的心願等語(見偵一卷第223至22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可徵聲請人為被告支付完稅款、讓被告單獨登記為本案不動產所有人,係考量其已有配偶,復與聲請人交往,為維繫及增進彼此之感情,且避免配偶發現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在考量雙方經濟狀況及當時情誼後,本諸自身意願決定支付完稅款及讓被告單獨登記為本案不動產所有人,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至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後是作為自用或出租他人僅係其對本
案不動產使用方式之選擇,縱有違當初與聲請人共同投資購買房產之約定,亦僅為債務不履行或租金收益如何分配之問題,與詐欺罪責無涉。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再者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相、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薪水、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男女朋友中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而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是否交付財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為了討好對方獲取對方情愛之動機,而願意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的話,即難認為自己係因遭到對方詐欺陷於錯誤所為。
⒉查聲請人固一再指訴其因被告佯稱因疫情關係工作不順、單
親育兒經濟壓力大、房貸壓力龐大,進而給付告訴意旨㈡至㈣所示款項予被告云云。惟聲請人為本案不動產房貸契約之債務保證人,在被告無法還款時,其亦須付還款責任,然聲請人在告訴意旨㈡所示期間即109年7月13日起迄同年11月25日止共給付高達475萬元現金予被告,卻未向銀行確認被告是否用於還款,嗣又繼續給付被告如告訴意旨㈢、㈣所示之款項,足見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不在意被告將款項用於何處,不論被告需款原因為何,聲請人均會基於討好被告獲取被告情愛之動機而給付款項,是縱認被告未將款項用於當初向聲請人表示之需款原因,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又迄至111年9月30日聲請人發現被告與一男子前往旅館開房間,嗣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有本案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卷第3頁、第12頁),堪認聲請人係因與被告之愛情基礎不復存在,自覺當初對於被告之付出如同遭被告欺騙一般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當時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詐騙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
⒊從而,聲請人所為指述情節,僅得證明其有給付款項予被告
之事實,仍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之施以詐術行為,因而致聲請人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論聲請人上開款項是否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給付予被告者,亦為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