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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金蒼代 理 人 蘇隆惠律師被 告 呂財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金蒼以被告呂財添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房屋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提出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提出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呂財添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房屋、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犯行,辯稱:新北市○里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原為八里鄉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的買賣有爭議,我認為在106年9月29日法官履勘之後,法院會將本案房屋判給我,且稅金還是我在支付,我才去整修、新增電表、不銹鋼浪板跟牆外鐵架,且該牆外鐵架是因該地當時已幾乎成為廢墟,我擔憂住在本案土地旁的孫子走到那裡摔倒才架設,另本案房屋之不鏽鋼浪板係遭很大、類似颱風的大風吹下來,我才將該不鏽鋼浪板放在本案房屋旁邊,並未拆除;而我將本案土地圍起來是為避免危險,因流浪狗都會跑進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83年10月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聲請人廖金蒼,聲請人則先後於83年10月4日、10月6日、11月2日、84年3月30日分別給付28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及20萬元,總計770萬元與被告,另有尾款30萬元未支付,而本案土地嗣直至於107年4月20日,始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應將本案房屋交付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聲請人,該判決於107年1月31日確定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10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37、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毀損房屋部分: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法院履勘後,將右側房屋及鐵門都全部拆除,並以水泥鑄造頂樓、搭設鋼架云云,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到場勘驗本案房屋現況,並對比聲請人提供法官於106年9月29日之履勘照片,可見聲請人所稱於106年12月28日後遭拆除之右側房屋,該右側房屋不銹鋼浪板雖已拆除,然其餘樑柱、屋頂皆未拆除,其內仍堆放布料,且有1電錶安裝於牆面,新增部分有2樓不鏽鋼浪板、牆外鐵架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81-205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5-85、95-113頁),是被告縱使有將本案房屋之鐵門拆除、新增2樓不鏽鋼浪板及牆外鐵架之事實,然尚未達於使該住處整體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是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

(三)被告涉犯竊佔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罪主觀上須出於不法意圖,客觀上對不動產須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持續佔據行為,始足當之。若無積極排他使用之客觀事態,仍難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90年上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3年間我和聲請人買賣本案土地和本案房屋,我覺得是遇到詐騙集團,我被詐騙,後來是因為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才去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106年12月28日法院判決後,我就沒有繼續拆本案房屋,但於106年9月29日法院履勘後2個月,我有用圍籬將本案房屋圍起來,該屋之不銹鋼浪板係遭類似颱風大風吹走,另在本案房屋安裝電錶及在2樓新增不銹鋼浪板、牆外鐵架的時間是法院履勘後至判決前,因為我以為法院會將本案房屋判給我,且本案房屋當時仍在我名下,我擔憂孫子跌倒,才新增上開物品,之後法官判決認為所有權是聲請人的之後,我就不想管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90-95頁)。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因本案房地之買賣迭有糾紛,遲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應將本案房屋交付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並於107年1月31日確定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之宣判期日為106年12月28日,是被告辯稱因堅信上開民事訴訟將勝訴而為上開行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3.再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調本案土地105年7月6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0月22日、110年6月17日、111年11月22日等航空照片,經比對結果略以:「105年7月6日與106年11月28日2張航空照片中,本案房屋處有明顯拆除痕跡;106年11月28日與107年11月6日2張航空照片中,本案房屋處有加上不銹鋼浪板,其餘無明顯不同處;107年11月6日與108年10月22日2張航空照片中,本案房屋處並無明顯不同處…」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12月5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319號函復暨附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3日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續二卷第59-76、81頁),僅得證明被告係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內某日架設不銹鋼浪板,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證被告係於上開民事判決宣判後即106年12月2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架設不鏽鋼浪板,故難以竊佔罪相繩。

(四)被告涉犯強制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最後要去本案土地查看時,發現本案房屋被圍起來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7頁),顯見被告所為架設圍籬之行為,係屬對「物」施以強制力,且被告架設圍籬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其無從感知被告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房屋、竊佔、強制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