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廣興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吳秀暖
金紹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廣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秀暖、金紹華(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8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紹華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理事長,被告吳秀暖與聲請人則分別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理事,故被告2人均係為康寧互助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本均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康寧互助會謀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康寧互助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於112年3月19日,召開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本案第13屆第1次臨時會)之開會程序,不符康寧互助會章程第25條第2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仍違法進行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並對該次出席會議之會員44人,每人發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席費,致康寧互助會因此受有22萬元(計算式:44×5,000=22萬)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金紹華明知被告吳秀暖於00年0月間,即申請自康寧互助
會退休且已支領退休金,仍支薪聘任被告吳秀暖擔任康寧互助會祕書長職務。另被告金紹華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本案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時,提案發放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致康寧互助會因此受有200萬元獎金費用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針對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97年5月31日召開之康寧互助會第10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
會會議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頁),可知該次會議聲請人有出席參與,且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由會議主席即被告金紹華依章程第22條規定,提案新聘被告吳秀暖、蔣治平2人,並經理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等事實,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28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08頁、偵卷第8至9頁),堪予認定,足見被告金紹華提案支薪聘任被告吳秀暖擔任康寧互助會祕書長,符合正當會議程序,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雖空言否認其並未同意云云,卻未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已屬有疑,況縱使聲請人不同意康寧互助會重新聘任被告吳秀暖一事,於民主社會本應尊重多數人之判斷與選擇,是自難以聲請人空泛主張其不同意云云,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又為使會議程序順利進行,會議紀錄以事後再整理、繕打之方式記載,而未請與會人當場簽名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非鮮見,自亦無法以聲請人未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遽以推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附此敘明。
㈡再觀諸111年12月11日召開之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見他卷第62至77頁),可知會議主席即被告金紹華提案發放予祕書長即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經表決結果,與會會員39名,委託出席會員6人,共計45人贊成通過等事實,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3至108頁、偵卷第8至9頁),堪予認定,足見被告金紹華提案發放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部分,亦符合正當會議程序,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聲請意旨雖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被告吳秀暖對於此部分之辯詞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既「發放予祕書長即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一事為康寧互助會循正當程序開會並經決議通過,則聲請人身為康寧互助會理事,對於眾人之決議結果,自應予以尊重,遑論被告吳秀暖抗辯康寧互助會財務狀況不佳之時間為00年0月間,核與上開會議所召開之000年00月間,已經過逾16年,是在時空環境之變遷下,實難認被告吳秀暖之抗辯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係以誤導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其他會
議參與人同意上開康寧互助會第10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結果,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此部分說詞為真,自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