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俊廷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卓詠堯律師被 告 周至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廷以被告周至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4樓之住戶,雙方因公寓樓梯間轉角處設置攝影機等問題屢生爭執而生嫌隙。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早上10時
許前某時,在上開公寓1樓、4樓、6樓頂樓之樓梯間,在牆面上張貼書寫有「潑不明液體、未繳交清潔費」等文字之紙張,並在牆面上書寫「亂丟垃圾、施放毒氣」等不實事項之文字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抑聲請人之名譽。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19日早上10時許返回上開公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誹謗死者之犯意,在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件民事訴訟)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言語方式對審理之法官告稱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或以不實事項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公寓所張貼及書寫之誹謗文字並未署名,聲請人根本
無從確知究係何人張貼,因而遲疑未告,難認聲請人於110年6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行為;況上揭誹謗文字尚未撤除,加重誹謗之行為屬於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侵害聲請人名譽仍在持續,是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
㈡本件民事訴訟開庭中,法官一再制止被告上揭言論,可知被
告言論顯然與訴訟無關,並非對訴訟程序中適切表達意見之陳述,已脫逸社會通念、訴訟程序陳述時可資容許之範疇,難認屬訴訟之攻防行為,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自由旁聽之法庭中,不顧法官勸阻一再以與案件無關之事出言侮辱聲請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又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二、㈠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時張貼誹謗文字我不曉得,
因我於110年6月19日早上10時許返回該處處理母親後事才發現的,我本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所為,但因當時整理母親文件時發現母親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認為是被告所寫與張貼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足認聲請人於110年6月19日早上10時許,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對被告行為有一定程度之確信,自非僅係單純懷疑,然卻遲至112年6月1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原署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字卷第2頁),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⒊至聲請人稱被告所張貼誹謗文字未撤除,其犯加重誹謗行為
狀態仍繼續,對聲請人名譽侵害仍持續云云,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行為已於文字張貼時完成,不因該文字持續張貼而影響行為終了之時間,自無從以被告行為係繼續犯為由延長提起告訴之期間。
㈡關於上二、㈡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誹謗死者罪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⒉查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如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所示言論,觀其脈絡,旨在回應、質疑、指摘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可信性及動機不當,認為聲請人所言內容並不實在,並提及兩造歷來曾發生之糾紛,應認係被告基於訴訟當事人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理由。又被告所為之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無理,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聲請人或聲請人已過世之母親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之名譽為目的。是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均係為訴訟上自衛、自辯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尚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及有將之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得以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誹謗死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