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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靜淇 (年籍住所詳卷)

趙嘉隆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曾秀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靜淇、趙嘉隆(下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曾秀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84號、第1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等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5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於同年月18日由聲請人陳靜淇至該派出所領取;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為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而以高檢署113年6月13日檢紀歲113上聲議4653字第1139039106號函知聲請人二人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2張、前開函稿在卷可參(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5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0頁正反面)。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審理範圍即為聲請人二人告訴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部分,而不及銀行法部分,亦不及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丁宜良(下逕稱其名),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二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宜良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使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竟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朕臨公司登記地,由丁宜良出面向劉書禾、彭秀珠、聲請人二人宣稱:朕臨公司所販售之智慧電視收看設備前景看好,投資方案為成功介紹每一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雲音響(成本每台4,000元,可得推薦獎金6,000元,推廣超過3人另有「代代輔導獎金」2,000元,成功推廣5人可晉升輔導員,獲得更高獎金,成功推廣10人可再獲得朕臨公司換股憑證1張【即1仟股價值約1萬元】),嗣劉書禾、彭秀珠、聲請人二人即簽署朕臨公司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約書,被告收受每人6萬元購買音響之費用,並以前述制度核撥獎金予劉書禾、彭秀珠、聲請人二人,以此非法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丁宜良亦向劉書禾、彭秀珠、聲請人二人佯稱朕臨公司將要上市,將有30億元巨額投資朕臨公司,未來營業額超過5,000億元,將規劃在美國上市云云,致劉書禾、彭秀珠、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朕臨公司1,050萬元、420萬、300萬元、274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換股憑證。因認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將朕臨公司交由丁宜良管理,丁宜良亦供述其為朕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是否仍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與丁宜良同謀,由丁宜良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尤其被告為何將朕臨公司交由被告管理,二人是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間有所分工,涉及被告是否有為共同正犯本案重要爭點,原偵查程序並未查明,有調查不備之處。高檢署僅以被告與丁宜良既為夫妻,則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丁宜良為實際負責人與社會常情相符,駁回再議聲請,實有率斷。若要以社會常情作為偵查並無未完備理由之邏輯,則社會上夫妻共謀詐取他人財物,或共謀違反證券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等法令者,亦在所多有,更無法排除丁宜良因被告為其配偶,以坦承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方式將所有罪嫌延攬於身,而隱瞞被告之罪刑之可能性,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顯有違誤之處。(二)朕臨公司前身為朕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新宜、設立於105年1月,資本額為500萬元,至同年11月更名為朕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新增董事有籃玉惠、湯朱梅子、監察人為杜建興,盧新宜並辭去董事一職,顯見被告恐係以收購朕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方式設立朕臨公司,並更換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究竟參與朕臨公司事物到何種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供述為主,尚有傳喚當時董事籃玉惠、湯朱梅子、監察人杜建興之必要性,另外當時是由何人與盧新宜接洽收購公司事宜,亦有傳喚盧新宜之必要性。尤其109年10月被告個人持股從42萬5000股增加到45萬股,並於110年7月將負責人變更為江永安,若被告未參與其中,為何獨厚增加自己的股份,且若自己僅為掛名者,為何最後會將負責人變更為江永安,本案發生後為何江永安還願意接任負責人,被告與丁宜良究竟如何分工,尚有傳喚江永安之需要,然原偵查程序對此並未偵查完備,而有提起本案自訴之必要性。(三)朕臨公司之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合約書及108年2月16日朕臨科技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簡報所示,朕臨公司給予佣金部分,並非來自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創始用戶推廣一般用戶即可分得朕臨公司股票乙張及佣金為代價,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併應依同法第29條處以刑責,以符立法理由所稱避免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原偵查程序未調查朕臨公司銷售雲音響之銷售記錄或有無銷售憑證發票等證據,僅有進口資料不代表朕臨公司確實以銷售雲音響為主要收入,亦不得僅憑彭秀珠證稱丁宜良稱雲音響績效很爛等語,逕認被告、丁宜良有實際銷售雲音響,且前開合約書、簡報確實係不以聲請人二人有銷售業績而給予獎金,而係有推廣一般用戶加入即有獎金為對價,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提起本案自訴以釐清事理之必要性。

(四)被告明知並無與諸多飯店或汽車旅館合作有提出飯店智慧化數位平台投資管理營運計畫、於108年3月19日時有新資金約30億元會投資朕臨公司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資案,投資金額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無限制的投資朕臨公司,提出與不實之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投資3000萬元到朕臨公司,朕臨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於前另有談妥新的投資人要投資18億到朕臨公司,在美國上市等情事存在,卻詐欺聲請人二人上開情事,使聲請人二人誤信而投資朕臨公司而取得換股憑證,核被告所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有價證券罪與未經准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罪嫌,亦有提起本案自訴之必要性。承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審酌上仍有未備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到110年間登記為朕臨公司負責人,是因配偶關係,信賴丁宜良將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相關營運,不知道「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作書」、「雲音響轉介代購合作協議書」簽立,聲請人二人、劉書禾、彭秀珠投資入股朕臨公司及發行換股憑證等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任朕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更名為朕臨公司,被告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110年6月30日,朕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10年7月1日起變更為江永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1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下稱偵21444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宜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朕臨公司於105、106年設立後,就由曾秀珊掛名擔任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改為我的特助江永安掛名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我,曾秀珊沒有參與,幾乎也不會去公司,只是掛名。我要設立朕臨公司時因為還有新鎧公司的訴訟案件,所以才由曾秀珊掛名,我的股權是用我太太曾秀珊名義持有,朕臨公司本來是我朋友的公司,他無償轉移給我使用,所以我不需要出資,我再用我太太的名義持有大部分股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2號卷《下稱偵2335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偵21444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4號卷《下稱偵13884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而朕臨公司員工即證人黃郁棋於調查局時證陳:我約於106年初進入朕臨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朕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秀珊,他完全不碰公司業務,實際業務都是丁宜良負責,朕臨公司已於110年7月改由江永安擔任負責人,朕臨公司設有執行長丁宜良、系統工程師、業務主管彭秀珠、財務主管懸缺,由我幫忙代理財務審核。丁宜良有跟劉書禾、陳靜淇、趙嘉隆、彭秀珠、江永安及我等人簽訂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合約等情(偵23352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江永安於調查局時證述:我約於97、98年進入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丁宜良特助,約於106年進入朕臨公司繼續擔任丁宜良特助,000年0月間,因為曾秀珊都沒有實際進朕臨公司,業務要處理很不方便,所以找我商議是否由我接任負責人,因此我於110年7月1日開始接任朕臨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大小事務仍實際由丁宜良負責,我則實際擔任丁宜良特助。朕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秀珊,他完全不碰公司業務,實際業務都是丁宜良負責。丁宜良有跟劉書禾、陳靜淇、趙嘉隆、彭秀珠、黃郁棋及我等人簽訂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合約等語(偵23352卷第67頁至第69頁),互核上開證人就丁宜良為朕臨公司之負責日常實際經營之人,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後於110年7月改為江永安等語,所述相符。

(三)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刑事報告書所載之朕臨公司投資者即劉書禾、聲請人二人、彭秀珠、高添福、黃春浩、鄭宇揚之調查筆錄或訊問筆錄,均未表示就投資朕臨公司相關事項有與被告接觸(參他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偵21444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且聲請人二人、證人高添福於調查局時證稱:朕臨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曾秀珊,但公司幾乎都是她先生丁宜良在主導等語(偵21444卷第82頁、第88頁、第100頁),證人劉書禾於偵查中結稱:我因為投資朕臨公司、新鎧科技公司認識丁宜良,曾秀珊我不認識,他是丁宜良的太太,曾秀珊沒有出現在說明會過,我也沒有直接跟他接觸過等情(偵13884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彭秀珠於偵查中結證:跟我講投資的人是丁宜良、江永安,我都沒有看過曾秀珊等情(偵13884卷第73頁),亦與前開(二)所示證人證陳丁宜良為朕臨公司之負責日常實際經營之人,係由丁宜良與含聲請人二人在內之投資者簽訂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合約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朕臨公司經營事務,不清楚「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作書」、「雲音響轉介代購合作協議書」簽立,聲請人二人投資入股朕臨公司及發行換股憑證等過程等情,尚非無據。衡以被告與丁宜良以夫妻關係相待,雙方間之互信基礎不言可喻,則被告果若係受丁宜良所託而擔任朕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設立過程及業務經營,亦與常情無明顯相違,即難僅以被告為朕臨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推認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