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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張愛倩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被 告 王愛廸

張家棟

張愛玲

陳柏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愛倩以被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陳柏勳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止,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下稱被告王愛迪等3人)與聲請人張愛倩均係張木蘭(歿於99年3月4日)之子女,被告陳柏勳則係真誠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張木蘭之私人顧問。詎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柏勳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金均非屬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犯意,向張木蘭推介如附表所示基金,張木蘭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同意投資,並支付顧問費用予被告陳柏勳,被告陳柏勳以此方式非法銷售境外基金。㈡被告王愛迪等3人與聲請人於101年12月7日簽訂「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明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二)規定「共同繼承人同意除本協議書附件彙總表所列之財產或本協議書中所提及之債務外,如嗣後有任何依法應屬張木蘭女士應分配遺產之財產、權利或債務,除共同繼承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共同繼承人各自取得標的財產或權利之四分之一,債務亦同」,且遺產分配協議彙總表第三項動產中清楚載明附表所列之基金「由王愛迪、張愛玲、張愛倩、張家棟每人分配各取得債券股份所有權之四分之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遲至110年間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將附表所示基金之四分之一之股權移轉予聲請人,嗣因基金投資失利,致聲請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損失。㈢被告王愛迪等3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基金業已到期、附表編號4至6所示基金之投資情形,亦明知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對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處分基金之義務,被告王愛廸等3人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基金到期日,不回贖Indi

go Secured High Income Notes基金,亦未於張木蘭過世後回贖附表4至6所示之基金,仍持續投資附表所示之基金,且未將附表基金投資之獲利利息分配予聲請人,以此違背聲請人委託任務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基金之本金及利息侵占入己,損害聲請人繼承張木蘭遺產特留分、應繼分之權利。而被告陳柏勳於張木蘭過世後,仍持續為被告王愛迪等3人及聲請人擔任理財顧問,詳知附表所示基金之投資狀態,亦知附表所示之基金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侵占、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幫助被告王愛迪等3人執行上開侵占、背信行為。因認被告王愛迪等3人均涉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陳柏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第342項第1項之幫助背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非法在本國境內募集境外基金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第110條第4款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理由補充(一)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張木蘭生前所投資之基金,就附表編號1至3為「Indigo Secured High Income Note」基金,到期日分別為109年2月1日、110年3月1日及110年3月1日,附表編號4至5分別為「AJW」、「The Pride of Treasure Fund(傲揚至寶基金)」、「Calibre Resource Income Fund」 ,張木蘭於99年3月間逝世,被告王愛迪等3人與聲請人共4人在委請律師申報遺產稅後即持相關文件於99年5月28日申報繳交遺產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載遺產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基金,並核定相當金額,被告王愛迪等3人及聲請人亦因此繳付遺產稅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柏勳於偵查及民事法院審理中證稱:Indigo基金的申購通知雖然記載基金本金可於2011年3月份領回,然Indigo股份因為經理人在101年7月提告醫療應收帳款公司造成對方違約不給付利息,最後對方跑了,經理人提出辭呈,投資人自行召開募資大會,籌備訴訟費用打官司,106年紐約最高法院判決Indigo全部勝訴,但醫療應收帳款公司人去樓空、脫產了,名下無產,所以本案律師認為不可能求償,基金公司已經清算結束,解算公司,基金進入清算程序就會凍結,暫停贖回,這是美國法律的規定,另外就附表編號4至5之基金,因為基金經理人利用2008年9月的金融海嘯事件,侵占公司資產,法院為投資人選任基金代理人,帳上資產顯示積欠龐大的訴訟律師費用,基金資產也完全沒有求償的可能性,類似雷曼債券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5至38頁、第43頁),並有「Th

e Pride of Treasure Fund(傲揚至寶基金)」關於暫停計算基金資產淨值的通知、「Indigo Secured High Income Note」基金中文投資說明書、申購書、交易申報書、資金到位確認函、投資確認函、基金現況更新、基金進度報告、郵件報告、美國法院判決書(見他字卷二第59至61頁、第205至239頁)在卷可參,觀諸「The Pride of Treasure Fund(傲揚至寶基金)」關於暫停計算基金資產淨值的通知上載:因美國金融風暴持續惡化,自2008年8月29日起暫停計算基金資產淨值而不接受任何贖回申請等語,「Indigo Secur

ed High Income Note」基金相關文件記載:基金在2012年前3年即禁止贖回等語,是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基金確係因2008年間金融風暴事件造成全球市場不穩定,而致凍結或無法贖回,又衡以被告王愛迪等3人就附表所示之基金繳付高額之遺產稅金,倘該等基金得以贖回拿回本金,定為渠等所樂見,尚無置之不管、不贖回之理,是被告王愛迪等3人辯稱:海外基金都是張木蘭決定投資,且嗣後因2008年美國金融風暴,造成諸多基金禁止贖回等語,尚非無據,又投資本有風險,殊難以事後虧損而認被告王愛迪等3人管理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有何背信之情事,另縱有部分基金本金退還至指定帳戶中,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款協議內容(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係協議關於海外基金所匯入指定帳戶之存款由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王愛迪等3人與聲請人共4人,每人可分得4分之1,並無協議被告王愛迪等3人需將聲請人所得請求張木蘭遺產部分移轉交付給聲請人之義務,且存放於指定帳戶中之金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愛迪等3人尚未將款項比例分配給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愛迪等3人就上開款項已有何易持有挪為已用之侵占行為,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王愛迪等3人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㈡、在被告王愛迪等3人是否構成背信或侵占犯罪仍屬有疑,而無法遽認成立背信或侵占犯罪等情況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就被告陳柏勳自無成立幫助侵占或幫助背信罪之餘地。

㈢、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為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倘若係因程序事項為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則非屬上開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案就被告陳柏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非法在本國境內募集境外基金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第110條第4款等罪嫌部分,因屬侵害國家法益,本件聲請人就此非屬聲請人身分,不得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是難認此部分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㈣、另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漏未調查附表編號1至4、6基金投資回贖狀況、基金投資本金之金流流向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基金 基金價值(新臺幣) 1 96年2月1日 Indigo Secured High Income Notes 4,463萬1,810元 2 97年3月1日 Indigo Secured High Income Notes 402萬8,971元 3 97年3月1日 Indigo Secured High Income Notes 4,379萬3,171元 4 97年6月1日 AJW 2,620萬9,322元 5 97年5月30日 The Pride of Treasure Fund 333萬324元 6 97年8月1日 Calibre Resource Income Fund 543萬7,992元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