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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曹珊妃代 理 人 陶秋菊律師被 告 高紫珊

陳濱城

高莉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曹珊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紫珊、陳濱城、高莉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9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紫珊於112年2月間起,受雇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真常十童心圓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真常十童心圓補習班),擔任補習班老師,雙方約定聘僱期間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底,被告陳濱城、高莉婷則分別為被告高紫珊之舅舅、舅媽。被告高紫珊、陳濱城及高莉婷均明知被告高紫珊於112年4月6日因染疫確診而向該補習班請假有獲准,且被告高紫珊因個人因素提前離職,已於112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離職約定書,同意補貼該補習班在人力銀行刊登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已拍照存證,竟均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不實言論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深感受辱,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被告高紫珊於112年2月某日起,受雇於聲請人經營之真常十

童心圓補習班擔任老師,雙方原約定被告高紫珊工作至112年8月底,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提出辭職,聲請人與被告高紫珊於同年月14日確認離職事宜時,聲請人要求被告高紫珊需補貼聲請人在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人廣告之費用6,300元,聲請人並於當日在聲請人提出之內容為「本人高紫珊因欲另謀他職,自願從真常十童心圓補習班離職,於下週提交正式離職書後,工作只到112年4月30日,提早取消原來約定之工作契約及期限,有關損及補習班之經營利益與商譽,以及造成工作之不便,經與主任雙方和議,改採以補貼人力銀行應徵所需額外支付款之部分」等語之約定書簽名;被告陳濱城、高莉婷各為被告高紫珊之舅舅、舅媽,渠3人於同年4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真常十童心圓補習班找聲請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補習班門口,針對被告高紫珊於染疫時向聲請人請假、被告高紫珊申請離職遭要求簽立約定書並賠償6,300元等事項,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等事實,有被告3人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他卷)第38至42、48至49、55至57頁、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告訴人所為指訴可稽(見他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5日案發現場錄影譯文、被告3人提出之被告高紫珊與聲請人112年4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高紫珊當112年4月14日所簽約定書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3人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高紫珊112年4月14日之對話錄音檔、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15日案發現場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報告附卷足佐(見他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37至45、47、12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高紫珊與聲請人112年4月14日之對話內容,略以:

聲請人:人資跟討論還有可以協助的就是,如果說一定要現

在徵人,人力銀行1個月的廣告費用是4,200元,如果非常急,只有一個方法,就是置頂它的費用是1天700元,然後人力銀行說一般而言沒辦法1天置頂就找到人,他建議要刊登20天,那人資的意思就是說因為基本上,我跟他說完你的狀況然後他就笑了,他覺得你完全是可以不用離職的狀況,為什麼會這樣,那他的意思就是,如果你真的很急很急的話,那就是趕快刊登,最少1個月,那置頂就是看看

怎麼做,但是這個費用要由你來付,因為他覺得這個費用由我們來付其實是不合理的。

高紫珊:人力銀行刊登費由我支付不合理,且當初也並未簽

署任何合約,也沒有說過提前離職需要支付什麼費用,金額數量較大我無法處理,可能需要請家長來處理。

聲請人:對,你可以請你家長來處理。

聲請人:所以我記得當初有跟你講過。如果你萬般考慮好很

仔細了,你真的要辭職,我們都是以書面為主,包括請假也是,其實我們沒有在接受LINE的,我記得那時候就有跟你講過。

高紫珊:可是我LINE的請假也是因為我沒辦法出現在這裡,我確診我要出門嗎,我覺得不好。

聲請人:打電話,你打電話,正式的請假都是打電話。

高紫珊:1天我不太想,我這幾天我也做得不太舒服,但如

果現在要談成這樣,我就只能晚上請我家長來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而且說真的主任你要徵人要什麼,真的跟我沒關係,我就只是1個工讀生也不是正職。這間店不是我的,所以要找人也不是我的職責。聲請人:你現在要替我想一個點。我們彼此都要講道理的,

我不希望像人資說的上1個Case,他之前處理1個Case,那1個也是兼職的,然後他們也是造成補習班的一些損害,然後他們主任氣不過,還跑到他們學校去,最後那個兼職的,最後也是必須出來道歉,或是什麼,那我希望我們之間的關係不要變成那樣,所以現在好好跟你講,你也好好回去思考,也不用說你成年了…高紫珊:因為你現在講成這樣,我要自己付錢我也是很不開

心,那就這樣到這裡結束,我們現在就討論說,如果我現在要走,主任給我的方案是什麼,然後決定好之後,我今天回去,如果主任想要書面的辭職的東西,我今天回去就直接寫,我明天去基隆前我就會過來,然後我們就今天這件事處理完之後,如果現在這件事我自己沒辨法處理,我晚上再請家長來,因為如果你要講要我自己賠錢,那我不能接受。

聲請人:不是自己賠錢,你現在把他理解成賠錢。

高紫珊:好,那不管這個費用,那這個費用如果要我出,那我一定是不能接受的。

聲請人:那重點是那為什麼因為你要想我必須要加班去應徵

,這當中我們說好今天是你毀約,不是我們毀約,你都有一種錯誤的認知說因為我好像不是全職,只是工讀生,那只是你自己把自已的位階下降,我們當初應徵的時候,你就是助教,我們也通過彼此雙方的瞭解,已經經過那10幾個小時。

聲請人:可是重點是我們說好的約定的工作時間,可是你現

在提早了,我們本來就有權利進行損害賠償的要求,但是我現在不是對你進行損害賠償,我現在是告訴你說我可以個人加班應徵,如果你很急著要走的話,好,那就以最低限度1個月刊登4,200,那如果更急,因為你現在跟我講,然後你下個禮拜五最後1天,接著你不來,你要我開天窗也不對阿,這個我們當初應徵你的時候都講好了。

聲請人:那你要看你有没有違反契約,比如說我的很多朋

友,他去他們公司上班,他們都是有簽約,包括很多補習班都是有簽約。

高紫珊:所以現在的前提是我們當初沒有。

聲請人:簽約如果毀約是要賠償的。

高紫珊:對,但是我的意思是我們當初沒有簽約,然後也沒

有說如果我中間離開,我要聲請人:我們當初怎麼會沒有約定,我跟你講我們當初你應

徵的時候講了一遍,你要來報到的時候我有用簡訊,再傳一遍。

聲請人:所以你突然不能,其實你帶給我很大的為難,所以

我本來要跟你商量的是說,我盡我所能幫你啦。我如果不是,因為我也在學校教過書,我不想為難你,我就會直接把這個案子交給人資跟我們的法律顧問去處理,那時候會很複雜,因為人資他處理的3個案子,就是有動用到我們的聯合律師,最後理虧的還是要道款,因為這個社會還是講理的,理虧還是要道歉還是要賠償。聲請人:就是人力銀行那邊就是4,200,那你要置頂幾天,

我跟你講他跟我講20天,我也覺得太貴了,你光是置頂,聽好是置頂喔,我就要花1萬4,我沒有起笑,我跟你講,你先買3天啦,然後我這邊出7天的錢,我幫你出7天的錢,因為我知道他講的的確有道理,他們長期在算那個應徵的那個天數跟那個,我相信,他不會騙我。

聲請人:我告訴你,目前的這1個是真的是我對妳最大的善

意,可是我們真的有吃虧,我如果要以公司來講真的公司吃虧很大,所以這是我對妳最大的善意,這個就是final了,沒的再講了。此有前引被告3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報告可稽,可知被告高紫珊於112年4月14日與聲請人討論離職事宜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必須負擔聲請人刊登人力銀行徵人廣告費一事堅不同意,並表示要請家長處理,聲請人並告以若被告高紫珊不接受,會交給人資、法律顧問處理,如此一來,被告高紫珊還是得道歉、賠償等語,而被告高紫珊當日仍有簽署內容為其願意補貼真常十童心圓補習班人力銀行應徵所需額外支付款之前開約定書予聲請人收執,業如前述,是被告高紫珊所辯:伊於112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聲請人要伊賠償111人力銀行網頁頁面置頂費用6,300元,因聲請人當時尚未完全支付伊3月的薪水,只給付1萬元,伊於聲請人說要扣伊6,300元時,說可否請家長來處理,但中午過後,聲請人就拿約定書叫伊簽名,簽完名,聲請人就自己扣除6,300元,只給伊幾千元;因為聲請人沒給伊約定書影本,伊回家告知母親此事,因聲請人說可以請家長前往商談賠償6,300元之事,伊母親4月15日不克前往,就請舅舅、舅媽陪伊前往等語(見他卷第39至42頁),顯係實情,亦與被告陳濱城所述:因為高紫珊與補習班有勞資糾紛,補習班與高紫珊簽立約定書,高紫珊並沒拿到紙本,經高紫珊口述約定書內容有爭議,所以高紫珊母親才請我和高莉婷陪同高紫珊前往補習班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被告高莉婷所辯:因為於112年4月14日經高紫珊告知與補習班有勞資糾紛,補習班與高紫珊簽立約定書,高紫珊並沒拿到紙本,經高紫珊口述約定書內容有爭議,所以高紫珊母親才請我和陳濱城陪同高紫珊前往補習班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相吻合,是以,被告高紫珊之所以對聲請人、余紹邦為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不滿其提出離職遭聲請人要求賠償6,300元,認為聲請人故意刁難、以前詞威脅伊簽署約定書同意賠償,係針對上開親身經歷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予以評論,並非恣意抽象謾罵,尚非全然無據,且其所為話語,乃對聲請人要求其賠償一事發表感想或情緒抒發、評論,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非專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信用為唯一目的,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陳濱城、高莉婷身為被告高紫珊之舅舅、舅母,渠等聽聞被告高紫珊陳述提出離職遭聲請人要求賠償之事及前引被告高紫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後,基於對外甥女愛護之心,於112年4月15日陪同被告高紫珊前去真常十童心圓補習班找聲請人理論,而對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之質問,亦係本於渠等所知之客觀事實而為情緒抒發、評論,亦非得逕認係出於誹謗之犯意。

㈢又被告高紫珊於112年4月6日因確診新冠肺炎,以LINE傳送訊

息向聲請人請假,聲請人立刻應允,並未刁難乙事,固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他卷第8至10頁),然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對被告高紫珊稱「我們都是以書面為主,包括請假也是,其實我們沒有在接受LINE的」等語,是被告陳濱城雖知悉被告高紫珊確診時都在家,然因聽聞前開112年4月14日對話錄音內容,認為被告高紫珊當時以LINE請假時有受到聲請人刁難,堪稱合理,加以被告高紫珊離職遭聲請人索賠一事,其因氣憤對聲請人質問「為什麼不可以用手機LINE請假,她都已經染疫,你還要叫她來上班,如果傳染給小朋友怎麼辦?」等語,難謂係刻意捏造不實之事誹謗聲請人,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錄影譯文,未見被告高紫珊、高莉婷有對被告陳濱城此段言論為附和行為,自難認渠等就此有何誹謗行為。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3人係故意在補習班門口數次大聲咆哮、

滯留不退去,以此滋擾營業、引人側目之方式造成聲請人壓力,藉此脅迫聲請人歸還6,300元賠償金,顯係共謀蓄意,非善意單純前來商討勞資爭議事宜,顯係有預謀而有主觀誹謗犯意等語。然被告3人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因不滿聲請人要求被告高紫珊離職須賠償6,300元乙事,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前去找聲請人,縱事先已討論好要向聲請人索還6,300元,亦非得以此逕認渠等之行為具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妨害名譽之方式 1 陳濱城 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補習班門口 1.向聲請人責問:「為什麼不可以用手機LINE請假,她都已經染疫,你還要叫她來上班,如果傳染給小朋友怎麼辦?」等語。 2.向聲請人出言:「6300,6300不要不要,口說無憑,口說無憑」、「那妳剛拿這張單子是怎麼回事?妳好像要逼我們簽賣身契。」、「我跟你講,為什麼要苛扣6300嘛!」等語。 2 高紫珊高莉婷 同上 同上 附和被告陳濱城稱:「對啊」等語。 3 高紫珊 同上 同上 1.向聲請人稱:「昨天就在威脅,我們當下就只有我們兩個人,不是嗎?如果我不答應妳,妳就不讓我走啊...」等語。 2.向補習班督導余紹邦稱:「她也不讓我離職,...她沒有要讓我離職...」等語。 4 高紫珊高莉婷 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補習班辦公室接待區 被告高紫珊向聲請人稱:「妳苛刻我!」等語,被告高莉婷亦出言附和:「對呀,妳怎麼可以這樣?」等語。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