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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虹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嘉虹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