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伍怡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怡君向檢察官提出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期之聲請,主要原因是受刑人身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負擔阿嬤、母親的生活開銷、弟弟學費,還要照顧姪子,難以同時履行社會勞動和承擔家庭負擔。根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本件檢察官未能合理考慮受刑人之情況,否准延期履行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延期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復於112年4月18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翌日前往執行勞動專案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定社會勞動機關報到通知單、執行勞動專案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
(三)惟受刑人除112年4月19日依通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外,自112年4月26日起,即陸續多次未向指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板橋圓場)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亦未檢具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而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12日發函催促受刑人,告以其未積極履行勞務,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請立即改善,如違誤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又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表示家中開銷大,平常需要工作以維持生計,上班時間與機構施作時間相衝突,但亦表示之後會盡力將時數履行完成,而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批示准予延長3月、不得再延等語,將本件執行期間展延至113年1月17日等情,亦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觀護人簽可參;嗣受刑人仍無積極履行之舉,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受刑人復於113年1月9日提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批示: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先前給予之時數已足以履行完成,故不准再延等節,另有士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受刑人聲請書、觀護人簽等件附卷;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共9月之履行期間,原應履行之總時數為552小時,受刑人僅履行約半數之294小時,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存卷可憑。基上各情,足認受刑人確實於上開履行期間並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且經士林地檢署5次發函催促、1次准予展延履行期限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如期履行完畢。
(四)參諸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簽署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二)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等節,可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初,即知悉需依通知向執行機關報到,且需檢具證明文件請假,或經檢察機關、執行機關准假方得暫不履行,否則經檢察官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而失去易刑機會,仍無視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更未珍惜執行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逕予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典,儘速履行完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相關規定完成社會勞動,進而以上開具體理由,為否准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處分決定,核屬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法定職權之行使,且依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業已說明理由,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有經濟、家庭上之需要而需展延履行期限,執行檢察官未予妥適考量云云,惟上開受刑人所陳明之經濟、家庭情況,均難認係突發或僅能由其處理之變故,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及此,並給予展延1次之機會,但受刑人仍無積極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履行時數,實係其一貫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當可歸責於其自身,檢察官前開裁量所為否准決定,並無可議。實則,縱檢察官再給予展延3月至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法定上限1年,亦難期待以受刑人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得於3月內完成近半數之履行時數。從而,受刑人前揭主張,難謂逾期履行之正當事由,自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