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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郭秀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菊因收到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聲請發還聲請人提供之重要證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云云。

二、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案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許育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民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5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卷宗,遍觀全卷,未見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之證物,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證物,應屬誤會,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該裁判書正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