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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菖具 保 人 黃馨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馨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郭柏菖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黃馨逸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起訴移審時,經本院指定5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