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智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