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陳仁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仁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主謀邱宜靜經被告報警查獲,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雖邱宜靜詐欺案尚未起訴,然該案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於本案判決結果確有影響,在該案確定前,有停止本案審判之必要,故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明載犯嫌邱怡靜涉犯另案詐欺,尚由檢察官偵辦在案,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不合符;何況本案公訴意旨認為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仁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相關事證並為起訴書所明載,縱使邱宜靜之詐欺另案起訴,亦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涉,對本案要無任何影響,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