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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麗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2度交易字第186號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紙本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案件告訴人林麗青(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2度交易字第186號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判決,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1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