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緯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61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緯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宸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同居人代為受領,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署押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2月11日、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12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5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