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芷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62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士檢迺執寅一一三執聲他一九零六字第一一三九零七三四二三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二號所為「犯罪所得需與易科罰金一併處理完畢」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芷萱(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要繳納有期徒刑10月之易科罰金,卻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依檢察官之指揮「未繳犯罪所得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有以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機會,且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為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再者,聲明異議人因自身所得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故於113年11月18日為易科罰金分期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自其母親借貸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欲繳納易科罰金,而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時,才得知檢察官前開不予准許之意思,是認檢察官以犯罪所得64萬及IPHONE手機一支待沒收,需繳清該款項後再行核辦刑罰分期一事,此部分指揮訴訟不當,故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刑罰係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自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法院判決宣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得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程序,其法律效果,尚不因是否准予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而受影響。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元及IPHONE X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明異議人不服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就易科罰金部分予以分期給付,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他1906字第1139073423號函覆:「主旨:就台端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第5462號詐欺案件刑罰分期一事,查該案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4萬元及IPHONE手機一支待沒收,需繳清該款項後再行核辦,請查照。」,以及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開庭執行時,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檢察官諭知犯罪所得需與易科罰金一併處理完畢」等節,等於向聲明異議人表示「未繳納犯罪所得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意,而均屬實質上否准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462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564號、113年度執字第5462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0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判決、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之113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前開士林地檢署函(稿)、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㈡徵諸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他190
6字第1139073423號之執行指揮命令,係稱「該案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4萬元及IPHONE手機一支待沒收,需繳清該款項後再行核辦」,以及於113年12月11日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檢察官諭知犯罪所得需與易科罰金一併處理完畢」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未說明其依據,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交犯罪所得之事項,向聲明異議人為具體詢問及調查相關事證。且檢察官上開2則執行指揮命令,復未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遽認未繳納犯罪所得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命聲明異議人需繳清該款項後再行核辦、犯罪所得需與易科罰金一併處理,其裁量權行使所憑之客觀事實顯有違誤之處,所為裁量自難期妥適,容有瑕疵存在,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上開2則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㈢至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償還計畫書,係於上開11
3年11月25日之指揮命令後所為,而後續經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准予與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換算之金額合計,分10期(10月)內平均繳款完畢,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他2017字第1139078328號函附卷足參,雖可認屬檢察官事後裁量並變更執行命令之情形,惟檢察官前開就刑罰分期需繳清犯罪所得64萬及IPHONE手機1支待沒收、犯罪所得需與易科罰金一併處理等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