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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姚克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87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克陽(下稱受刑人)家有85歲老母親,有一點老人痴呆,兒子有輕度智障,目前由受刑人賺錢養家,請求本院憐憫家庭情況,讓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受刑人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嗣受刑人先於民國113年1月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理由略以其家中有失智跡象之老母親及智能障礙之兒子待其照顧等語;檢察官則於113年1月5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詳附件):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前2次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按:第1次係判處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按:受刑人過去2次均係易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需照顧家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隨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台端3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傳票,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87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細繹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參上開執行卷):①98年9月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超商店外飲酒後,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因自摔而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64.3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②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便利商店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③112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為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第3次犯行前,過往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綜觀受刑人3次酒後駕車,均係飲酒結束後「不久」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各次均無較為充分之休息,堪認其每每抱持僥倖心態,自知飲酒結束後意識狀態、控制能力將不若一般人,為貪圖便利,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可認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徵受刑人漠視酒駕禁令,對法律之服從性顯然偏低。且自受刑人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本院斟酌如本次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本件受刑人雖以上開家庭事由,為其請求易科罰金之依據等情,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