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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彥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罪名不同,各具獨立性,反映出受刑人具有不同犯罪傾向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現年31歲之日後更生,對於本院函知提出關於定刑之意見而未提出,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效,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月22日 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11年審簡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11年審簡字第24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5月15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635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65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