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因涉案當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聽信友人表示係涉犯微罪之說法,故未加重視,一心只想儘快賺錢與被害人和解企求原諒,而經友人介紹至國外打工賺錢,無奈護照遺失,隻身於外地,實無力負擔額外開銷返臺,嗣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並面對司法,卻發現罹患口腔癌,遂主動前往香港臺北辦事處,請求協助返臺,並非羈押裁定所稱不得不返臺,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給予被告接受口腔癌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訊問後,而於同日為執行羈押之處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救濟方法係向受託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本件被告雖提出「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上開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9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發布通緝,於113年7月12日緝獲到案,受託法官於113年7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知悉其有案件尚未審理終結,仍出國2年餘,嗣因護照等物遺失而不得不返臺處辦理相關手續,並非自願回臺,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3日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對於妨害秩序犯行固不爭執,惟仍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被告所涉犯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宇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3日、3月3日、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遂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7月12日始入境返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3日、3月3日、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在明知本案即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之情況下,仍出境長期滯留海外,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法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等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主動前往香港臺北辦事處,請求協
助返臺,並非不得不返臺,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已自承:經友人介紹前往國外打工賺錢,卻因護照、行動電話均遺失,無力負擔額外費用返臺;嗣因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面對司法,遂主動前往香港臺北辦事處,請求協助返臺;伊在出國前即知悉有本案等語,足認被告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客觀情狀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被告自111年9月24日逕行出境滯留海外,於113年7月12日始入境返國,滯留海外不歸之時間長達近2年,業如前述,自應認已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尚無足採。至被告另以罹患口腔癌尚須治療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於113年7月13日至7月26日間,曾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唇,口腔及咽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下背痛」等病症,於看守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醫師診療後開立之轉診單所載,因「自述口腔癌」等病症,預安排於113年8月5日戒送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牙科就診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094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掛號預約紀錄單、轉診單影本存卷足憑,則依被告目前所罹患疾病之病況,仍得由看守所以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方式持續治療其疾病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因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受託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為執行羈押之處分,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非無據,並已詳為說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