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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伍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訴訟參與等語,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