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子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均相同、2案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本院函詢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受刑人並未回函表示其個人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25日 111年6月1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是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9號(已執畢)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30日 112年1月18日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是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