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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2年8月29日作勢攻擊告訴人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犯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7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