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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全世明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裁定先例、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疑義人即被告(下稱聲明疑義人)所提書狀為「刑事聲明疑義狀」,復明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提出聲明疑義」(見本院卷第4頁),則聲明疑義人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另聲明疑義意旨中雖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聲明疑義,但該案係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為科刑並諭知沒收之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第二審法院並非諭知主刑及沒收之法院,聲明疑義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聲明疑義,均先此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對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存有疑義。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就犯罪所得部分討論、評估,審理時未就損失物品價值或變賣金額查證,亦未考量折舊或物品新舊狀況,而逕以告訴人所述為追徵金額,有所不當。法院亦不應於尚有調查可能時,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系爭案件確定判決辦理追徵,但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即認定追徵金額,該等追徵金額甚至比受刑人當初變賣金額更多,顯有未合。系爭判決中追徵犯罪所得如何估算存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等語。

三、經查:㈠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

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額,屬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本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主文為:「全世明犯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SONY牌電視盒壹個、保險箱壹個、橘色大垃圾桶壹個、金飾項鍊壹個、戒指壹個、MP3壹臺、相機壹臺、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壹個、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壹個、汐止農會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上海銀行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勞力士男女對錶壹對、翡翠觀音墜子壹個、黃金手鍊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主文為:「全世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42吋電視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主文為:「全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珍珠項鍊貳條、新臺幣肆仟元、LG牌47吋電視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照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事項,系爭判決主文未加記載,並無何疑義可言。則系爭判決主文明確、文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聲明疑義人亦非就該等判決主文有所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

㈢聲明疑義意旨指稱法院於尚有調查可能時,即逕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追徵價額等節,但系爭判決主文僅諭知追徵,並未諭知追徵之價額,聲明疑義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聲明疑義人其餘聲明意旨,均在指摘檢察官執行時關於追徵之價額認定不當,然此為刑事執行事項,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不同,本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疑義人前曾以檢察官執行追徵時未考量折舊,就價額認定不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04 年6月18日20時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築工地內1樓辦公室 全世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網路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其內竊取吳啟文所有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SONY牌電視盒1 個、小冰箱1 臺、保險箱1 個、橘色大垃圾桶1 個等物(除小冰箱1 臺以外之財物價值總計約7 萬6,000 元)得手後,兩人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經吳啟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小冰箱嗣經全世明返還吳啟文)。 全世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SONY牌電視盒壹個、保險箱壹個、橘色大垃圾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4 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張大龍、全世明 全世明與張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由張大龍持不詳工具(無法證明係兇器),破壞該處4 樓大門門鎖,進入該處竊取周政偉所有之日幣紙鈔1 萬元20張、銀飾項鍊、鑲鑽戒指若干、護照1 本及周政偉姪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張大龍攜帶贓物返回,並搭乘全世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周政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竊得之贓物全數由張大龍取走)。 全世明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於104 年10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全世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由其中1 人下車疑似持不詳物品(無法證明係兇器)撬開該處2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王榕蔚所有之金飾項鍊、戒指各1 個、MP3 、相機各1 臺、華南銀行保險箱鑰匙及卡片各1 個、汐止農會、上海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價值總計約8 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王榕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循查悉上情。 全世明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項鍊壹個、戒指壹個、MP3 壹臺、相機壹臺、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壹個、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壹個、汐止農會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上海銀行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4 年12月8 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全世明 全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後,持無法證明係兇器之鐵絲撬開該處4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郭秀鳳所有之手飾戒指5 個、項鍊7 個、耳環31個、金飾耳掏1 個、手鍊3 個、墜飾5 個、勞力士男女對錶1對(價值約25萬元)、翡翠觀音墜子1 個(價值約10萬元)、金飾手飾(黃金手鍊價值約3 萬元)若干,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郭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全世明到案說明,並經警扣得全世明提出竊得之手飾戒指5 個、項鍊7 個、耳環31個、金飾耳掏1 個、手鍊3 個、墜飾5個等物,始悉上情(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郭秀鳳具領)。 全世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男女對錶壹對、翡翠觀音墜子壹個、黃金手鍊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