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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經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進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判決在卷供參,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亦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2782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於上開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陳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