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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泓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8月15日士檢迺執卯113執3416字第11390490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報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5年1月3日而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本案),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下稱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函)之內容,本案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之執行部分逕行核發執行指揮書由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惟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8月15日士檢迺執卯113執3416字第1139049010號函(下稱士林地檢署函文)駁回上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為不當,自應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是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惟受刑人因前案經報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已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5年1月3日而尚未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所犯,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審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受刑人經向士林地檢署以上開理由聲請就本案之執行部分逕行核發執行指揮書由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惟經該署以士林地檢署函文駁回上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受刑人主張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

月15日函認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之適用等語,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說明欄三固記載「惟上開函示(即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89檢決字第004830號函【下稱法務部89年12月28日函】)之研究意見於實務運作上,造成部分受刑人雖合併執行後已達假釋之標準,惟仍須先行入監執行,俟重核假釋後使得再行假釋之情形,…,本部乃重新討論上開法律問題,並做成決議如下: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等文字,惟依法務部89年12月28日函所示,該案案由為「某甲『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A罪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以合乎准予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該假釋受刑人『釋放未幾日,其B罪始移送執行』,則B罪應如何簽發指揮書執行。」等內容,顯見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係就受假釋受刑人「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及「犯A罪經假釋釋放未幾日,B案始移送執行」之情形所為之說明。又受刑人因前案經報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本案係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所犯,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審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係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後,已逾3年始犯本案,自與法務部89年12月28日函、92年7月18日函所指「因A罪在監執行中,於執行期間另犯B罪」及「犯A罪經假釋釋放未幾日,B案始移送執行」之前提要件不符,是法務部89年12月28日函、92年7月18日函應不適用於本案情形,自難僅以受刑人所指法務部上開函文等內容,遽認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函文所為之本案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又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函係為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說明有關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假釋之作業方式,惟本案並非因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所生刑期變更需重新核算假釋之情形,是難以該函內容,遽對受刑人為有利之解釋。是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