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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清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觀執更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梁清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000年00月間假釋出獄,尚有殘刑2年11月26日,原應於111年11月17日期滿結束,惟於假釋期間因誤信友人將自己所使用薪轉之重要帳戶出借使用,而遭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曉以大義,且因受刑人不熟法律及權衡利弊下,同意認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料事後收到通知欺騙受刑人之女子經通緝到案後獲不起訴處分,又因該案之被害人報案時間為111年10月某日,係於假釋期滿日(即111年11月17日)前而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然受刑人並非故意犯罪,檢察官勸說受刑人認罪,忽略假釋撤銷之結果,是否有過失,保護管束因微罪及非屬故意犯罪而撤銷是否過當,又受刑人得此結果致身心靈受到極大打擊、失去工作、身陷囹圄,令自己及家庭陷入困境,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本件刑期)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本件刑期,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觀執更字第2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2年11日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觀執更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1月26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