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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董彥麟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董彥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案件卷宗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處分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應享有卷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立法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而拘束被告即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被告即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二、經查,被告董彥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聲觀字第211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受理在案。茲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張育嘉律師(下稱聲請人)為其辯護,聲請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時當庭聲請閱覽本案相關卷宗,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聲請卷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涉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並影印交付,符合辯護人協助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方式,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法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尚無欲請求限制閱覽之情,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31頁),爰就如附表所示卷宗准許聲請人檢閱並影印交付,然不得就取得上開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卷宗名稱 一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及前案資料表卷宗各1宗 二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及前案資料表卷宗各1宗 三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宗1宗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