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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黃胡寶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黃胡寶蓮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律、司法救助等情。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該法第107至115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即該規定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即上開無資力者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經該法明列於第11、13、15、17、36條規定,即法律明文規定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聲請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卻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應自行依上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直接向本院請求法律、司法救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