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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范椒媛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范椒媛是否成立犯罪,與其是否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及被告與告訴人黃盟凱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有所關連,希望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聲請停止審判,待民事訴訟後再進行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上述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冒用告訴人名義與系爭房屋樓下3樓住戶王泰中簽訂和解書,並盜蓋告訴人印文、偽簽告訴人署名於和解書上索賠等節,是否成立犯罪,其爭點在於系爭和解書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況被告有無在和解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亦與其另案民事訴訟中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認及雙方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關連。抑且,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等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