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阮芳勇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阮芳勇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伍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阮芳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其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9月1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而假日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人犯脫逃,確係有脫逃之虞之情形而屬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尚屬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先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